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2民初1823之三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胡友月与刘海堂、南京润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月,刘海堂,南京润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恒锦电缆有限公司,南京润煦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1823之三号原告:胡友月,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堂,男,1969年8月2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南京润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裕安西路56号。负责人:刘海堂,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安徽恒锦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裕安西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74446108Q(1-1)。负责人:刘海堂,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润煦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门窗集中区园区中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042455-2。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涛,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皖1102民初1823之二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案件已经审结,胡友月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其担保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南京润煦门窗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0万元的冻结。审 判 长 刘 雪 萍人民陪审员 王 维 娜人民陪审员 张 迎 弟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