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县萍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县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县萍,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客运段退休职工,2015年10月28日因从事邪教活动被广州市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行政拘留七天,2015年11月22日因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孟杰、郭洁律师,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县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县萍及辩护人梁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县萍从2007年开始修炼法轮功。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王县萍伙同彭某(另案处理),来到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南路肇庆市卫校对面商铺等地方,向群众刘某2声、容某1分别派发一张法轮功光碟。当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肇庆市西江南路江南苑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王县萍及彭某,并当场在被告人王县萍身上查获二十张光盘、三张护身符(经认定,光盘及护身符均是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在被告人王县萍住处肇庆市端州区大鼎路锦绣山河小区11幢203房内,搜获《转法轮--李某》书籍一册(经认定是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在彭某住处肇庆市端州区厂牌街二巷19号安居雅苑1幢4单元411房内,搜获《洪呤》、《转法轮》等书籍十四册(经认定,均是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县萍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县萍辩称,我身体不好,练习法轮功只是想健身,我法律意识淡薄,知道错了,希望能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县萍当初是受蒙蔽才参加邪教组织的,有悔罪表现,造成的社会危害轻微,影响范围不大,其被查获的法轮功资料不多,其曾是三茂铁路的员工,为国家作出了贡献,可认定情节较轻,且家有长辈需要照顾,请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县萍从2007年开始“修炼”邪教组织宣扬的法轮功。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王县萍伙同彭某(另案处理),来到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南路肇庆市卫校对面商铺等地方,向群众刘某2声、容某1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并向他们分发了法轮功光碟各一张。当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肇庆市西江南路江南苑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王县萍及彭某,当场在被告人王县萍身上查获二十张光盘、三张护身符(经鉴定,光盘及护身符均是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后在被告人王县萍住处肇庆市端州区大鼎路锦绣山河小区11幢203房内,搜获《转法轮--李某》书籍一册(经鉴定,是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在彭某住处肇庆市端州区厂牌街二巷19号安居雅苑1幢4单元411房内,搜获《洪呤》、《转法轮》等书籍十四册(经鉴定,是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小光碟22张(翻墙软件精选)、法轮功护身符三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27日10时许,正在伏击的公安人员在端州区梅庵路口发现两名人员(王县萍、彭某)可疑,后将两人带回派出所审查;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县萍的户籍登记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本案物证、书证的来源及处理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8日,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因被告人王县萍持有法轮功书籍、光盘和宣传品等违禁品及长期练习法轮功,并对群众宣传煽动而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17年4月28日,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因彭某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对其行政处罚。6、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县萍因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7、《转法轮—李某》小册子一本、邪教法轮功书籍十四本。三、证人证言1、彭某的证言:2017年4月27日9时许,我从厂排街出来找住在锦绣山河小区一个姓王的女人,问她我昨晚肚子疼痛有什么办法,她说问题不大并提议出去走走,我就跟着她出来了。由于我身体不适,我提出推她的自行车作扶持之用,她将自行车让给我推,她从自行车上拿着她的一个黑色手袋在旁边走着。以前她说过派法轮功资料会给我消灾,对我身体有好处,所以我知道是一起去派法轮功资料的。我们在梅庵路和西江南路上,她拿着法轮功资料一路走一路派发,有的给行人,有的给路边店铺的人,我就在她附近,当走到西江南路肇庆市卫生学校门口对面附近时,便衣警察过来出示了工作证,并从王姓女人手袋里搜出法轮功小光盘等资料。她曾尝试送一些法轮功资料给我,但我不认识字就没要。其辨认出被告人王县萍就是其陈述的王姓女人。2、刘某1的证言:2017年4月27日约10点15分,我正在彩票店内看电脑,有一名年约五十岁的妇女走过来说送一张光碟给你,说完就将一张光碟放在我身边的桌面上,接着就离开了,两分钟后,两名便衣警察走进来问是否有人派送光碟,说这些光碟可能涉及法轮功,我将光碟交给警察了。其辨认出被告人王县萍就是派发光碟的人。3、容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7日约10时30分许,其正在档口内经营时,有一名女子走进来派发一张光碟就走了,然后,有两名自称是警察的人走进来,询问是否有人派发光碟,其将光碟交给了他们。其辨认出被告人王县萍就是派发光碟的人。4、邹某(被告人王县萍的丈夫)的证言,证实王县萍参与、学习法轮功有10多年,2015年10月因参加法轮功活动被佛山铁路公安处行政处罚7天,2015年11月因为参加法轮功活动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区信安派出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她平常在家里经常看法轮功的书籍,按照上面的图片“打坐”,其没看到她带其他人回家一起搞这样的活动。四、被告人王县萍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后,因为身体有病才练习法轮功的,有十多年了。2017年4月27日上午,我和一个不知道名字,我称呼她叫“姐”的妇女一起,去到端州区西江路一些商铺前,我拿出法轮功光碟派发给那些铺头,“姐”就在前边帮我推着单车,我刚派发了两张法轮功光碟就给人抓住了。我身上还有20张法轮功光碟,里面的内容是讲法轮功怎样好、怎样健身的,还有一些是可以破解网络封锁上法轮功网站浏览的软件,还有其它什么内容我就不清楚了,都是与法轮功有关的。我知道法轮功已被国家定为邪教,但我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它是叫人做好人的,我就是要让别人知道真相,法轮功是好的。光碟是别人给的,不是我制作的,是什么人给的我不会说。我不知道“姐”叫什么名字,我没有将法轮功资料给她,她不知道我当时在派发法轮功宣传资料。五、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翻墙软件精选》光盘22张、护身符3张、书籍十五册,均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宣传资料。六、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县萍曾因从事邪教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县萍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且其持有的光碟部分未传播出去,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其情节较轻以及有悔罪表现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县萍持有及已派发的邪教资料一批,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县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县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光碟二十二张、《转法轮--李洪志》书籍一册、护身符三张,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钢审 判 员  黄敏琼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潘婉云书 记 员  刘永烨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第五条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