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廖水章与廖福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水章,廖福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758号原告:廖水章,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解元,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福农(又名廖复农),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文生,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水章与被告廖福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和2017年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水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廖福农给付原告欠款104382元。事实与理由:廖水章从1987年就在蓝山××新圩乡人民政府从事管电员工作,2000年原蓝山县水电总公司新圩农电所成立之后,原告就一直担任新圩农电所所长。2004年至2007年期间,蓝山县水电总公司实行所长负责制,即要求农电所长对农电所产生的用电费用由农电所长负责交到蓝山县水电总公司,农电所的农电员对所长负责,由各位农电员负责收取农电所管辖区内各用电户的用电费用,统一交到农电所所长手中。总而言之,新圩农电所辖区内产生的用电费用,蓝山县水电总公司只向农电所长(原告)收取和追究责任。2006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为新圩烟草站安装变压器搭火时,却突然遭到意外触电伤害而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触电烧伤近二年时间。然而,原告作为新圩农电所的所长,对任职期内有关新圩农电所产生的用电费用,蓝山县水电总公司仍然向原告收取和追责。但是作为新圩家电所的农电员廖福农,却以原告触电治疗为由没有全额上交其收取的电费。经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结帐后,被告廖福农欠下原告电费104382元,经原告多年并多次催讨,但一直未果。被告廖福农辩称,1、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该债权债务已经不存在;3、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廖水章、被告廖福农均为原蓝山县水电总公司农电员,廖水章自2000年始担任原新圩乡农电所所长。2004年原蓝山县水电总公司为加强管理,与所辖的新圩乡农电所签订了供电协议书一份,廖水章作为新圩乡农电所负责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在内部管理中,原蓝山县水电总公司以客户“01007新圩供电站廖水章”为新圩乡农电所开设收取电费的帐户,由新圩乡农电所的农电员向辖区用电户收取电费后,由所长汇总后交入“01007新圩供电站廖水章”帐户。2006年原告廖水章被电伤而无法履行所长职责,期间部分农电员未将收取的电费上交原蓝山县水电总公司。廖福农于2008年9月5日在一张《收费到户抄表卡片》纸张上写下“2008年9月5日结帐,下欠电费壹拾万零肆仟叁佰捌拾贰元〈104382元〉〈利在内〉”并签名。经查阅“01007新圩供电站廖水章”帐户,该帐户存在有廖建飞、廖美兰、刘青山、廖福农、李金彪、钟菲等人存入电费的情况,其中廖福农于2009年1月20日存入5000元。因廖福农多交了电费,2009年4月8日,原蓝山县水电总公司退给廖福农4436元。“01007新圩供电站廖水章”帐户至今仍有138850.43元所欠电费未结清。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企业内部管理引发的经济纠纷,“01007新圩供电站廖水章”帐户虽标注了原告廖水章的姓名,但实际上该帐户是原新圩乡农电所缴纳电费的帐户,该帐户所产生的债务实际上是原新圩乡农电所欠下原蓝山县水电总公司的债务,即债权人为原蓝山县水电总公司,债务人为原新圩乡农电所,债权人可依内部管理规定和法律规定向负有缴款义务的农电员催收所欠电费,而不仅仅只能向原告催收所欠电费。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廖水章作为原新圩乡农电所负责人,负有向所内农电员收取电费然后汇总向原蓝山县水电总公司上交的管理职责,该职责为工作职责,而不是民事责任,其作为所长,与所内的农电员之间存在的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不是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廖水章并不是上述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只有当廖水章代其所管理的农电员代缴了应缴电费时,才可能与农电员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廖水章未举证证明其为廖福农代缴电费104382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廖水章与被告廖福农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廖水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水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廖水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雷巧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