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谭元忠与向阳、向小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元忠,向阳,向小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517号原告:谭元忠,男,1932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芳(系原告谭元忠侄子),1957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被告:向阳,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向小钦(系被告向阳之子),1988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谭元忠与被告向阳、向小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正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元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阳、向小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阳、向小钦偿还原告谭元忠借款本金199500元;2、判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阳、向小钦因在四川巴中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在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99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向阳、向小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阳向原告谭元忠借款156000元,定于2016年11月10日前偿还,并给谭元忠出具了110000元和46000元的借条各1份。2017年1月8日,被告向阳再次向原告谭元忠借款20000元,并由向阳之子向小钦(本案被告)给原告谭元忠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向阳没有偿还,原告谭元忠于2017年4月14日到四川省巴中市找到向阳后,向阳在46000元的借条上注明:“我于2017年4月14号算账,2017年1月8号欠2万,总共欠72500.00元大写:柒万贰仟伍佰元整。定于2017年6月10号一次性付清。向阳亲笔。2017年4月14号于巴中市”。2017年7月5日,原告谭元忠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阳、向小钦偿还原告谭元忠借款本金199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谭元忠放弃要求被告向小钦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阳偿还借款本金182500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借款本金72500元的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谭元忠给被告向阳提供借款,被告向阳接受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在从事该项民事法律行为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向阳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谭元忠与被告向阳对46000元和20000元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注明共欠72500元,其利息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72500元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对原告谭元忠要求被告向阳偿还1825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725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原告主张分别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6月1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元忠放弃要求被告向小钦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阳偿还原告谭元忠借款本金182500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借款本金72500元的利息,前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向小钦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邓正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永峰书 记 员 谭喜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经定的利率过超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