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8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木顺、曹继水等与谌绪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木顺,曹继水,谌绪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819号原告:曹木顺,男,1966年07月23日出生,住广水市。系死者曹某之子。原告:曹继水,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死者曹某之子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堂,广水市武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被告:谌绪国,男,1973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梅,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被告谌绪国之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京,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被告谌绪国之妻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永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木顺、曹继水与被告谌绪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木顺、曹继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绪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梅、陈东京,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木顺、曹继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告的父亲身亡的各种赔偿费用共计367287.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4时10分许,被告谌绪国驾驶鄂S×××××号小型汽车至平伏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广水城郊乡城南社区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曹某的自行三轮车尾部,造成自行三轮车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认定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谌绪国负全部责任,联合保险公司是鄂S×××××号小型汽车的承保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谌绪国辩称,本案属于正常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鄂S×××××号小型汽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中赔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出广水市民政局、广水市社区证明,以证明死者应属于城镇人口;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有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及死者生前收入来源情况来证明死者生前属于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死者的户籍虽记载其为农业户口���但因经济发展原告所在城郊乡城南村委会2012年已经更名为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于城镇建制,原被告争议的目的涉及对本案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本案实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2、对事故处理费900元和尸体运送费5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被告谌绪国认为属于丧葬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为丧葬事宜支出,属于丧葬费用之内,对其单独提出赔偿不应支持;3、对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谌绪国认为由联合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曹某死亡确实发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定1000元;对两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高本英生活费12725元���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死者曹某死亡时年龄达75岁,高本英有原告等其他子女赡养,对两原告主张的高本英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5、对两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3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4时10分许,被告谌绪国驾驶鄂S×××××号小型汽车沿平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水市城郊办事处城××社区路段,遇对向来车灯光刺眼,被告谌绪国看不清路面情况,措施不当,致所驾驶的鄂S×××××号小型汽车与前方同向曹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曹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谌绪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交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鄂S×××××号小型汽车属于被告谌绪国所有,该车辆在2016年12月31日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31日16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谌绪国已经给付二原告3000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谌绪国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2017年7月6日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谌绪国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死者曹某1941年1月15日出生,生前住所地为本市城郊办事处城南社区,其与妻子高本英育有二子二女,即长子曹木顺、次子曹继水、长女曹凤兰及次女曹汉霞。诉讼中,高本英、曹凤兰、曹汉霞、曹木顺、曹继水达成协议,高本英、曹凤兰、曹汉霞自愿放弃与曹某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由曹木顺与曹继水行使;曹木顺与曹继水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取得的赔偿款分配比例为各50%。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两原告之父曹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死者曹某近亲属高本英、曹凤兰、曹汉霞自愿放弃因��某死亡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由两原告行驶,本院认为是其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是被告谌绪国造成,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谌绪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谌绪国承担的赔偿部分,因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由被告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先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谌绪国承担。对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结合在案证据,确定如下: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根据曹某年龄及生活居住在城镇,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9386元/年×5年=14693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73637.5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3637.5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被告谌绪国已经给付的30000元在执行时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谌绪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将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木顺、曹继水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木顺、曹继水636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原告曹木顺、曹继水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谌绪国3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木顺、曹继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谌绪国负担1118元,原告曹木顺、曹继水负担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尚运审判员  沈华林审判员  刘承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