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莳芳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莳芳,解美芬,江苏常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松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石庄日新路11号。法定代表人:韩伟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红,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宸清,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政府南东方福郡商铺11、13号。法定代表人: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晓力,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霞,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莳芳,男,194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审被告:解美芬,女,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审被告:江苏常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石庄日新路11路。法定代表人:蒋莳芳。原审被告:无锡市松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园澄常路南(市场路西)。法定代表人:解美芬。上诉人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小贷公司)、原审被告蒋莳芳、解美芬、江苏常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通公司)、无锡市松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宸清、被上诉人金鹏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力、范小霞到庭应诉,原审被告蒋莳芳、解美芬、常通公司、松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金鹏小贷公司要求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金鹏小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未依法通知、传唤万通公司。1、万通公司从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2、虽然万通公司不在原注册地址经营(江阴市临港新城石庄日新路11号),但万通公司已经在门口张贴了告示,新的经营地址就在万通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庄镇上的新楼盘内,一审法院只要稍加核实就能送达,无需公告送达。3、万通公司在庭前就已联系一审法院相关负责人,并填写过送达确认书,故一审法院应当知道万通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4、一审法院如果无法通知万通公司到庭,也可委托江阴市人民法院临港法庭代为送达。综上,一审法院在未穷尽通知手段的情况下,贸然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属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万通公司对金鹏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金鹏小贷公司提供的与万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2013第9-1号)为无效合同,上面加盖的万通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不能认定为万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万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万通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进行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由原股东江苏常通内燃机有限公司、松日公司变更为现股东吴斌、汤仁娟,并由吴斌担任万通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日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万通公司现股东吴斌、汤仁娟对于蒋莳芳借款以及向金鹏小贷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之事完全不知晓,万通公司也未授权蒋莳芳代表万通公司对外签字盖章进行担保。2、案涉保证合同(2013第9-1号)中加盖的万通公司印章系伪造,非万通公司现在持有的公章加盖,也非万通公司工商备案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该合同对万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万通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金鹏小贷公司作为专业的借贷机构,未履行必要的注意和审核义务,未审核蒋莳芳在万通公司不担任公司职务的事实,也未提供万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导致合同无效、不成立的后果应由金鹏小贷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要求判如所请。金鹏小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通知万通公司开庭,万通公司无故不到庭,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本次借款之前的贷款保证合同上面所加盖的万通公司的印章与本案保证合同(2013第9-1号)加盖的万通公司印章系同一枚,万通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该枚公章万通公司一直在使用。三、因本案所涉贷款系转贷,并未增加保证人的任何责任,因此,万通公司以不知情抗辩,不符合事实。四、万通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公司的债权债务。综上,万通公司未申请公章鉴定,法院依法认定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万通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蒋莳芳、解美芬、常通公司、松日公司二审未作答辩。金鹏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一、蒋莳芳、解美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以36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标准的四倍计算);二、万通公司、常通公司、松日公司对蒋莳芳、解美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蒋莳芳、解美芬、万通公司、常通公司、松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1月11日,金鹏小贷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蒋莳芳、解美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6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万通公司、常通公司、松日公司对蒋莳芳、解美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蒋莳芳、解美芬、万通公司、常通公司、松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金鹏小贷公司将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3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以3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5日,蒋莳芳、解美芬与金鹏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常戚金农贷借字(2013)第9-1号〕,约定:蒋莳芳、解美芬向金鹏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8.6‰,如蒋莳芳、解美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蒋莳芳、解美芬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对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标准予以确认。2013年9月17日,金鹏小贷公司向蒋莳芳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35)转账360万元。2013年9月5日,金鹏小贷公司与万通公司、常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常戚金农贷保字(2013)第9-1号〕,约定:万通公司、常通公司为蒋莳芳、解美芬向金鹏小贷公司所借的36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5日,金鹏小贷公司又与松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常戚金农贷保字(2013)第9-3号〕,约定松日公司为蒋莳芳、解美芬向金鹏小贷公司所借的36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一审法院认为,金鹏小贷公司与蒋莳芳、解美芬、万通公司、常通公司、松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金鹏小贷公司按约向蒋莳芳、解美芬交付了借款本金360万元,蒋莳芳、解美芬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以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金鹏小贷公司要求蒋莳芳、解美芬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鹏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6‰,如蒋莳芳、解美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故金鹏小贷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应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金鹏小贷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提起诉讼,处于保证期间内,万通公司、常通公司、松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就蒋莳芳、解美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鹏小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蒋莳芳、解美芬、万通公司、常通公司、松日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蒋莳芳、解美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金鹏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3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以3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万通公司、常通公司、松日公司对蒋莳芳、解美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160元,由蒋莳芳、解美芬、万通公司、常通公司、松日公司负担。此款金鹏小贷公司已垫付,蒋莳芳、解美芬、万通公司、常通公司、松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金鹏小贷公司。二审中,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通公司提供:1、江阴市公安局璜土派出所讯问笔录1份,证明:蒋莳芳盗用私留公章,使万通公司对外作出担保,系恶意欺诈的担保行为。金鹏小贷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贷款机构,在蒋莳芳未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万通公司一栏签字,蒋莳芳也未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明、万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其应当知道蒋莳芳并非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万通公司对外作出担保。金鹏小贷公司在明知蒋莳芳的欺诈担保行为,仍与蒋莳芳订立保证合同,系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万通公司的利益。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万通公司作出的保证系无效保证。2、万通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进行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由吴斌担任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免去蒋莳芳的执行董事、经理的职务,并作了工商备案登记,企业执照也作了变更。上述材料是可以公开查询的,金鹏小贷公司应当知道蒋莳芳非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在万通公司从未授权蒋莳芳对外签字、盖章进行担保,蒋莳芳已转让公司全部股权、不再对公司担任公司任何职务的情况下,其对外签字、盖章亦不构成表见代理,金鹏小贷公司也非善意第三人。金鹏小贷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蒋莳芳的陈述仅两点是真实的,一是就借款开始时间是2011年,担保方包括万通公司在内;二是这枚公章,蒋莳芳也陈述过在2012年5月之后仍旧在外使用,这一事实也是真实的。蒋莳芳在笔录中陈述的其他事实,金鹏小贷公司认为是不真实的,部分金鹏小贷公司是不知情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鹏小贷公司提供2011年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证明之前的贷款保证合同上面所加盖的万通公司的印章与本案保证合同(2013第9-1号)加盖的万通公司印章系同一枚,万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通公司一直在使用本案争议的这枚印章。万通公司对此质证称:真实性万通公司不清楚,在签订该保证合同的当时,万通公司现股东并非股东,因此对真实性不清楚。另该保证合同中在保证人一栏,均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包括万通公司、蒋莳芳均有签字,而在本案保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处没有蒋莳芳的签字,因此万通公司认为在签订涉案的保证合同时金鹏小贷公司已经知道蒋莳芳并非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仍与万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恶意串通行为,万通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本案二审审理中,经查询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向万通公司送达应诉材料、传票和民事判决书等均妥投,由公司门卫签收,法院快递面单的收件人为万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吴斌,留的电话也系吴斌本人的电话,地址是江阴石庄扬子大道28号(大盛化工内)。对此,本院二审庭审中向万通公司代理人予以释明。万通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进行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由吴斌担任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蒋莳芳不再担任万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万通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重新制定公司章程,该章程中未有对万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规定。蒋莳芳在公安部门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就私留了一枚万通公司的备用章下来,交由万通公司总经理徐和庚保管的,用于平时和绿海香洲一期的业主签订购房合同等情况使用……”、“吴斌一开始不知道我还私留了一枚公司的备用章使用,但是后来吴斌发现了,就在他的要求下将那枚备用章销毁的,具体什么时候销毁的备用章我不清楚了”、“刚才我仔细看过保证合同上面万通公司的章印了,章印上面没有编码的,应该就是加盖的那枚备用章”。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法院对案涉(2013)第9-1号《保证合同》担保人一栏万通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一审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万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万通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均已妥投。根据万通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万通公司一审庭前就已联系了一审法院相关负责人,并填写过送达确认书,可见万通公司也早已收到了相应的应诉材料,万通公司一审庭审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于对蒋莳芳、解美芬邮寄送达未能妥投,一审法院才按规定公告送达。因此,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2013)第9-1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万通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第一,本案二审过程中,万通公司未申请对其在案涉(2013)第9-1号《保证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的公章进行鉴定。结合蒋莳芳在公安部门的讯问笔录和金鹏小贷公司提交的2011年、2013年的两份《保证合同》,可以认定案涉常戚金农贷保字(2013)第9-1号《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万通公司的印章为万通公司的公章,并非伪造,该公章与常戚金农贷保字(2011)第7号《保证合同》上万通公司的公章一致,且在2012年5月16日蒋莳芳在万通公司的股权转让后,万通公司仍在使用该枚公章与相关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据此,万通公司主张案涉《保证合同》万通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2011年金鹏小贷公司向蒋莳芳借贷之时,万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为蒋莳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蒋莳芳将该笔借款还清后再向金鹏小贷公司借案涉款项之时,虽然蒋莳芳已非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有证据证明蒋莳芳具有万通公司的授权,但是万通公司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使相对人金鹏小贷公司有理由相信万通公司盖章系对蒋莳芳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案涉借款与2011年的借款具有延续性,万通公司均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且印章一致,作为相对人金鹏小贷公司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因此,万通公司的盖章行为应认定为其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案涉(2013)第9-1号《保证合同》未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形,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案涉《保证合同》签订之时,蒋莳芳已非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故万通公司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盖章系公司对外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查明事实,万通公司的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未有明确规定,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非万通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条件。第四,万通公司未能提交现股东吴斌与蒋莳芳之间股权转让时关于万通公司债权债务的约定,万通公司仅在其向本院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吴斌与蒋莳芳约定“蒋莳芳在经营管理万通公司(2012年5月18日前)发生的对外担保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蒋莳芳负责”,本院认为,无论吴斌与蒋莳芳是否存在该约定,万通公司内部股权、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万通公司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蒋莳芳等追偿。综上,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上诉人万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玉星审 判 员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