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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百新热力有限公司与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百新热力有限公司,XX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3069号原告:宁夏百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老年公寓以北、利民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专文化,系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XX,男,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百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新热力公司)与被告XX供用热力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新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新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采暖费11596.76元,并支付滞纳金3178元,两项共计14774.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7年被告名下的海亮国际社区XXX室,2013年至2014年采暖期欠缴采暖费2441.42元,2014年至2015年采暖期欠缴采暖费3051.78元,2015年至2016年采暖期欠缴采暖费3051.78元,2016年至2017年采暖期欠缴采暖费3051.78元,被告几年来对所欠的采暖费均无理由拒绝缴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现根据《银川市供热条例》、《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7年所欠采暖费共计11648.03元,另依据《银川市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支付原告因采暖费产生的滞纳金31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银川市发改委银发改发[2009]338号《关于调整银川市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新建小区供热增容费合同复印件一份、欠费明细原件一份,其中的银川市发改委银发改发[2009]338号《关于调整银川市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实自2009年10月30日银川市发改委将银川市燃煤锅炉供热价格调整至3.8元/㎡,其中的新建小区供热增容费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商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塞尚名居”续建项目3、4#地小区集中采暖接入原告德胜供热站供热管网,为其提供集中供热,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欠费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明细中的暖气费金额系根据涉案房屋的面积按照前述价格计算得出,计算准确,本院对该明细中的暖气费金额予以采信。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0月30日,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2009]338号《关于调整银川市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对2009-2010年供热季供热价格做适当调整,将居民住宅的燃煤锅炉供热价格调整为3.8元/平方米。2011年12月9日,原告百新热力公司与案外人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小区供热增容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宁夏百新热力有限公司同意案外人宁���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塞上名居”续建项目3、4#地小区集中采暖接入原告百新热力公司德胜供热站供热管网。被告XX系案外人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塞上名居”续建项目4#地小区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60.62平方米。被告XX未向原告百新热力公司交纳2013年-2017年四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其中2013年至2014年欠付采暖费为2441.42元,2014年至2017年每个采暖期欠付采暖费3051.78元,共欠付采暖费11596.7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银川市的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本院认为,供暖工作是关系到基本民生的保障工作,供暖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不能以供暖费收缴不足停止供暖,而供暖单位收取的供暖费亦是维护正常供暖的基本条件。如果部分���主不交纳供暖费,将造成供暖单位采取降低运营成本,减少相关开支等方法予以维持,则势必出现类似供暖温度不达标等问题,影响广大业主的正常生活,对其他正常交费的业主亦不公平。故希望业主多从全局利益出发,主动履行交费义务,供暖单位亦应积极履行供热职责,保证达到规定的供暖温度。本案中,原告百新热力公司作为供暖单位向被告XX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XX作为用热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采暖费,未履行交纳采暖费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庭审,能够认定被告XX欠付原告百新热力公司的采暖费为11596.7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596.76元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XX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支付滞纳金317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百新热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告XX就逾期交纳采暖费时滞纳金的收取标准进行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督促被告限期交纳,故对其要求被告XX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支付原告宁夏百新热力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7年四个采暖期的采暖费1159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百新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百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XX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恒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侯小韦书 记 员 孙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