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孙利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寻福彬,王振青,王升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68号。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利贞,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法定代理人:孙利贞(系安某之母),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号*号楼***室。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梅,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运章,男,194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集团一公司退休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芬,女,194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油田职工家属,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审被告:寻福彬,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沾化区。原审被告:王振青,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中乾,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升荣,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负责人:刘云洲,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原审被告寻福彬、王振青、王升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上诉人孙利贞及被上诉人孙利贞、安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缪红梅、原审被告寻福彬、王振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安运章、李瑞芬、原审被告王升荣、人寿财保东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东营分公司上诉请求:第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第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人保东营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寻福彬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东营分公司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人保东营分公司已向投保人东营市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原判认定我公司在投保时未予以告知与事实不符。其次,涉案车辆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结构,根据保险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最后,投保车辆系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辆为营运货车,寻福彬应当提交相应上岗证,否则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东营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原判对10%的免赔率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实行10%绝对免赔率。保险合同约定的超载行为,只要超载上路就违反了合同约定,而非超载行为必须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超载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不超载,事故发生时也不会产生如此严重后果,因此该超载行为与事故结果也具有因果关系。孙利贞、安某辩称,第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时,寻福彬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是停在机动车道内的,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寻福彬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与本案事故有关联,人保东营分公司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并且涉案车辆投保时是拖拉机号牌。第二,即使投保车辆存在改装情形,人保东营分公司也应举证证明投保车辆的改装会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否则人保东营分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停驶状态,其超载行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人保东营分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涉案损失应当由车辆所有人王振青与人保东营分公司共同承担。即使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生效,也不能对抗我方,应当由人保东营分公司理赔后再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王振青述称,第一,人保东营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明确记载车辆号牌种类为拖拉机号牌,车辆性质为营业货车。本案事故后,王振青等人去人保东营分公司办公场所询问其工作人员,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视频资料,人保东营分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投保车辆系拖拉机投保。人保东营分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为该车辆积极投保,但是在出险后却不予以赔偿,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且驾驶员的C1证与拖拉机准驾车型相符,不属于人保东营分公司所称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第二,投保车辆未做任何性质的改变,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属于停放状态,其行为不具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性。人保东营分公司无法证明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保东营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系交强险保单,投保人虽在交强险保单上加盖公章,但是并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无法证实人保东营分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商业险条款的免责情形中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无单位盖章,经办人签字,因此人保东营分公司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寻福彬述称,对原判没有意见。安运章、李瑞芬、王升荣、人寿财保东营支公司未作答辩。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寻福彬、王振青、人保东营分公司、王升荣、人寿财保东营支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2204.46元,其中由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2、诉讼费由寻福彬、王振青、人保东营分公司、王升荣、人寿财保东营支公司承担。庭审中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医疗费425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259.26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40463.72元,除由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的部分外,其余损失由王升荣、寻福彬、王振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安玉林(殁年44周岁),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生前系胜利油田渤海固井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与孙利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安某。安运章、李瑞芬系安玉林的父母亲,二人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安玉秋,长子安玉林。2016年11月20日23时45分许,王升荣醉酒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0由北向南行驶至28公里300米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停在机动车道内的寻福彬驾驶的无牌照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车辆识别代码:LVBSMFKB97H143579)相撞,致使王升荣和乘坐在鲁M×××××号车上的安玉林受伤,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3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河交公交认字(2016)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升荣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寻福彬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结构的无牌照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未按规定停车、超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安玉林无造成此次事故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安玉林先被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979.50元,在抢救1-2个小时后转院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转院时发生救护车费440元。安玉林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天,发生医疗费用41103.96元。在安玉林住院抢救治疗期间,由孙利贞及孙利贞的亲属进行陪护。寻福彬的机动车驾驶证号为37232519870418481X,准驾车型为C1。2016年7月31日,投保人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就寻福彬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向人保东营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号牌号码:东068389,号牌种类:拖拉机号牌,车主: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厂牌型号:欧曼BJ4253SMFKB-2牵引汽车,车架号:LVBSMFKB97H143579,使用性质:营业货车,机动车种类:半挂牵引车,已使用年限:7年,初次登记日期:2009年7月,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31日24时止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载明: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王振青系实际车主,寻福彬系王振青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寻福彬驾驶该车受王振青的指示从事相关营运活动。王升荣驾驶的鲁M×××××号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导致王升荣轻微受伤,其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主张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依法应予保护。王升荣与寻福彬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驾驶车辆,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安玉林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作为受害人安玉林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振青系寻福彬的雇主,本次事故发生时寻福彬系从事雇佣活动,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重大过失,故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寻福彬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王振青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由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人保东营分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王振青赔偿,寻福彬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王升荣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但因本次事故发生时,王升荣系醉酒驾驶,该行为系法律严禁实施行为,“醉驾入刑”应为正常社会人共知的法律常识,受害人安玉林明知王升荣系醉酒状态,其不仅没有对王升荣的驾车行为进行制止,反而进行了搭乘,显然是将自身置于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境地,虽然其不具有造成此次事故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对损害的发生其自身却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王升荣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及受害人安玉林、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25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年÷12月×6月)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瑞芬系油田职工家属,本次事故发生时已满70周岁,安某已满15周岁,二人的抚养人均为2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9051元,对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主张的安运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主张护理费259.26元(86.42元×3人×1天)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为1037.04元(86.42元/天×3人×4天),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按100元/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提交的证据,综合本案案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安玉林死亡的后果,给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结合寻福彬、王升荣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酌情支持由王升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王振青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以上损失医疗费425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9951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1037.04元、护理费259.26元、交通费1000元、王振青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首先由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325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652951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1037.04元、护理费259.2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14030.76元,由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4209.23元(714030.76元×30%),由王升荣酌情赔偿449839元,加上王升荣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共向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赔偿455839元。人保东营分公司主张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寻福彬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有关约定,其应当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寻福彬其机动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但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而言,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登记车主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人保东营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投保时登记的号牌种类为拖拉机号牌,人保东营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对车辆的该性质是明知的,人保东营分公司如认为寻福彬持有的C1驾照的准驾车型与投保车辆不符,应当在投保人投保时予以告知并不予承保,人保东营分公司在投保时不予告知,理赔时又以此理由主张免责,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人保东营分公司主张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结构”,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有关约定,其应当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存在机动车车身结构改变的情况,但人保东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身结构的改变系发生在车辆投保之后,即不能排除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车身结构已发生改变,且人保东营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身结构的改变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人保东营分公司以此主张免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人保东营分公司主张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其应当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升荣系醉酒驾驶,亦未降低行驶速度,寻福彬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系在其前方、同向、处于停驶状态,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存在的超载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人保东营分公司主张适用该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人保东营分公司亦主张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系营运车辆,寻福彬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否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人保东营分公司在承保时按拖拉机号牌承保,投保单中亦明确载明了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其以此主张免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主张其损失除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的部分外,由王升荣、寻福彬、王振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系王升荣所驾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主张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东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人保东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209.23元;三、王升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5839元;四、驳回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5元,减半收取计6602.50元,由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负担752.50元,由王振青负担2475元,由王升荣负担337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人保东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孙利贞、安某的答辩理由和寻福彬、王振青的陈述,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利贞、安某、安运章、李瑞芬各项费用214209.2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东公河交公交认字【2016】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寻福彬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被保险车辆存在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结构、超载的行为。寻福彬自认其没有相应的营运上岗证。人保东营分公司据此认为,被保险车辆和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存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或应当绝对免赔10%。但是,发生涉案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处于停放状态,系王升荣醉酒驾驶车辆与被保险车辆相撞,故寻福彬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寻福彬无相应上岗证、被保险车辆的超载情形均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人保东营分公司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改装的问题,人保东营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存在改装行为,并且该改装行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才能免除人保东营分公司的保险责任。但是本案中,虽然被保险车辆存在改装行为,但是人保东营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改装行为导致了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对人保东营分公司要求绝对免赔10%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安运章、李瑞芬、王升荣、人寿财保东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霞审判员 张世柱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