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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阮志宝与卢美蓉、叶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志宝,卢美蓉,叶光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912号原告:阮志宝,女,169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曾仕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嘉宝,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美蓉,女,196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叶光环,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阮志宝诉被告卢美蓉、叶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胜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志宝的委托代理人曾仕记,被告卢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光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志宝诉称,2013年12月2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卢美蓉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依时还款,只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3日起计至还清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美蓉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原告请求无异议。其与被告叶光环是夫妻关系,他们双方共同经营五金厂,被告叶光环知道涉案借款用于夫妻经营的五金厂的生产周转。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卢美蓉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90000元交给被告卢美蓉后,被告卢美蓉于当天出具《借据》一份交给原告,借据的内容为:“卢美蓉向阮志宝借到现金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正)。注:(月息¥1800元)。借款人:卢美蓉。2013.12.2日。身份证:。”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卢美蓉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尚未偿还过借款本金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又查明,被告卢美蓉与被告叶光环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所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一份、银行账户记录、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美蓉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卢美蓉签名的《借据》为凭,证据��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卢美蓉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卢美蓉偿还尚欠的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3日起计至还清时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被告卢美蓉在其与被告叶光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五金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光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美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阮志宝;二、被告叶光环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2.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美蓉、叶光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胜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婷婷书记员  敖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