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5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578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相识关系。2016年6月26日,被告王某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看在相识的情分上,按约借给被告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查询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等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8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 陪 审员 施书赞人民 陪 审员 黄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