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磊与刘清国、沈兰兰、申天雨、杨晓芙、杨春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刘清国,沈兰兰,申天雨,杨晓芙,杨春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045号原告:张磊,住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律师。被告:刘清国,住平泉市。被告:沈兰兰(刘清国妻子),住平泉市。被告:申天雨,住平泉市。被告:杨晓芙,住平泉市。被告:杨春贺,住平泉市。原告张磊与被告刘清国、沈兰兰、申天雨、杨晓芙、杨春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被告沈兰兰、申天雨、杨晓芙、杨春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清国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沈兰兰、申天雨、杨晓英、杨春贺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清国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申天雨、杨晓芙、杨春贺为其担保,约定利率月息3分,��经催要被告方至今未偿还此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清国未作答辩。被告沈兰兰庭审中辩称,刘清国与原告张磊不认识,通过杨春贺夫妇与他人联系向原告借的款,听刘清国说借款条和实际拿到钱数不符,打条60000.00元实际支付30000.00元,又扣第一个月利息1800.00元,按月息6分计算一直给付至起诉前一个月。同意偿还原告30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给付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申天雨庭审中辩称,被告刘清国和我说为给付运送种子运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找我担保,我在担保人处签完字就走了,实际借多少钱不清楚。被告杨晓芙庭审中辩称,和被告刘清国系同学关系找我担保属实,答辩意见同沈兰兰。被告杨春贺庭审中辩称,我为刘清国担保属实,我和他人给刘清国联系的向���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月息6分,借30000.00元出具的60000.00元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清国与被告沈兰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清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张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由被告申天雨、杨晓芙、杨春贺为其提供担保,并分别在借据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和按手印,约定年利率36%,担保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超出一天视为违约,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将借款交于被告刘清国后,刘清国于2017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60000.00元收款条,同时刘清国还在原告银行取款54000.00元回单上签字已收到此款。上述借款原告向被告方催要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诉前、诉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申天雨、杨晓芙、杨春���在金融机构存款,原告向本院交纳保全费8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款条原件在卷佐证、(2017)冀0823财保104号裁定书、(2017)冀0823民初2045号裁定书佐证。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借款数额实为30000.00元,出具了60000.00元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沈兰兰提供了2017年7月5日,王淑艳、孙丽华与原告张磊的谈话录音,欲证明实际借款30000.00元写60000.00元的借条。在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张磊没有承认本案中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事实及其表述。而被告刘清国却在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60000.00元的收款条。因此被告沈兰兰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借款金额实为30000.00元主张,被告刘清国应诉后亦未答辩及到庭质证,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被告刘清国为其出具的收款条、银行取款回单,被告��清国、申天雨、杨晓芙、杨春贺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利息给付的争议,被告称已给付利息至起诉前一个多月,原告不认可,被告沈兰兰提供了2017年7月5日王淑艳、孙丽华与原告张磊的谈话录音,欲证明其主张,在该录音中,原告张磊有“你知道利息现在欠我多少了吧,利息都两万多了,他都两月了吧”的话,这与被告主张的利息已给付至起诉前一个多月相符,但原告否认系指被告刘清国借款的利息,所谈利息是指王淑艳向其借款60000.00元的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经计算王淑艳的60000.00借款利息两个月不足20000.00元,根据该谈话录音能确定系按月结息,借据亦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日期是2017年2月14日,结息日应为每月13日,因此认定被告已按月还息至2017年4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刘清国向原告张磊借款,被告申天雨、杨晓芙、杨春贺提供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且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和按手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沈兰兰与被告刘清国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兰兰与被告刘清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清国从原告处借款,被告杨晓芙、申天雨、杨春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每个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晓芙、杨春贺、申天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兰兰、杨晓芙、杨春贺主张被告刘清国向原告张磊借款数额为30000.00元,虽提供了谈话录音,但在录音里没有原告承认借给刘清国30000.000元的表述,且被告刘清国为原告出具了60000.00元的收款条,借款条与收款条两份证据数额相吻合,因此被告方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不成立,本案借款金额应为60000.00元。被告称已还部分利息,原告虽不认可,但原告在录音中有两个多月未还利息的表述,因此本案利息认定为已给付至2017年4月13日。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国、沈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申天雨、杨晓芙、杨春贺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斯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0元,诉前保全费820.00元,合计1470.00元,由被告刘清国、沈兰兰负担。被告申天雨、杨晓芙、杨春贺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黎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