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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华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华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2536号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冰。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人民币(下同)373,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7,39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8日和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64台电梯,原告获得酬金2,993,6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对项目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服务。后因被告订货数量变更为16台,原告对到货的16台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安装费改为747,800元。2013年1月30日,安装调试后的电梯全部通过沧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被告将安装费余额支付给原告。然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安装费余额373,9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及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66台电梯,对应安装款为2,993,6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安装费,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5%。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等内容。后,原告对被告的16台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向原告支付373,900元。2013年1月30日,安装调试后的电梯全部通过沧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验收。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47,800元的发票。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署“电梯交接清单”,确认原告安装的16台电梯经检测验收合格,设备完好,并对相关物品进行了交接。2013年6月27日、2014年2月19日、同年9月19日、2015年8月27日、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及律师函催款,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另查明,被告企业名称原为“河北华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于法不悖,原、被告方均应恪守履行。其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16台电梯的安装调试义务并通过了检验机构的验收,被告也通过签署交接单的方式予以确认接受,双方以此合意确认合同内容的变更。据此,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而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安装费用。关于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73,900元;二、被告华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734.67元,保全费2,576.45元,共计6,311.12元,由被告华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