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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董华信、邹荣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信,邹荣,蔡锦锋,肖法生,甘文成,何文强,曾泓成,张亚飞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华信,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应城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邹荣,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蔡锦锋,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法生,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甘文成,男,1992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文强,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汝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毅诚,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泓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亚飞,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华信、邹荣、蔡锦锋、肖法生、甘文成、何文强、曾泓成、张亚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华信、邹荣、蔡锦锋、肖法生、甘文成、何文强、曾泓成、张亚飞、辩护人林毅诚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至10月12日间,被告人董华信、邹荣、蔡锦锋、肖法生、甘文成、何文强、曾泓成、张亚飞等人承租仙游县鲤城街道胜利北路“鑫鼎影视城”附近一民房七楼的套房��为传销窝点,将被害人曹某、朱某1、李某、范某等人非法拘禁在该窝点内,并采用长时间坐小板凳等方法体罚、殴打被害人李某、范某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范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2016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董华信伙同同案人黄英辉(已起诉)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东升百货”后民房二楼的传销窝点分别担任“主任”、“管家”,控制着窝点房门的钥匙,并以体罚、殴打等方式限制被害人朱某2、王某、曾某、朱某3等人的人身自由、通讯自由,以达到推销传销产品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董华信、邹荣、蔡锦锋、肖法生、甘文成、何文强、曾泓成、张亚飞伙同同案人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华信、邹荣、蔡锦锋、肖法生、甘文成、何文强、曾泓成、张亚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林毅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文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至10月12日间,被告人董华信、邹荣、蔡锦锋、肖法生、甘文成、何文强、曾泓成、张亚飞等人承租仙游县鲤城街道胜利北路“鑫鼎影视城”附近一民房七楼的套房作为传销窝点,将被害人曹某、朱某1、李某、范某等人非法拘禁在该窝点内,并采用长时间坐小板凳等方法体罚、殴打被害人李某、范某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范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仙���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2日查获该传销窝点及被告人董华信、邹荣、蔡锦锋、肖法生、甘文成、何文强、曾泓成、张亚飞。2、2016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董华信伙同同案人黄英辉(已起诉)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东升百货”后民房二楼的传销窝点分别担任“主任”、“管家”,控制着窝点房门的钥匙,并以体罚、殴打等方式限制被害人朱某2、王某、曾某、朱某3等人的人身自由、通讯自由,以达到推销传销产品的目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华信、邹荣、蔡锦锋、肖法生、甘文成、何文强、曾泓成、张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户籍登记证明、关于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况表、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傅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朱某1、李某、范某、朱某2、王某、曾某、朱某3的陈述,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董华信、邹荣、蔡锦锋、肖法生、甘文成、何文强、曾泓成、张亚飞的庭前供述,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华信、邹荣、蔡锦锋、肖法生、甘文成、何文强、曾泓成、张亚飞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华信、邹荣、蔡锦锋、肖法生、甘文成、何文强、曾泓成、张亚飞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在此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锦锋、甘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华信、肖法生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荣、何文强、曾泓成、张亚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毅诚辩护被告人何文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相互联系,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锦锋、肖法生、甘文成、何文强、曾泓成、张亚飞是接受被告人董华信、邹荣安排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罪责相对较轻,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华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七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邹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三、被告人蔡锦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十一日止。)四、被告人肖法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十一日止。)五、被告人甘文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十一日止。)六、被告人何文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十一日止。)七、被告人曾泓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十一日止。)八、被告人张亚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霜丽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金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