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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晓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勤,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周庄镇边一村(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王晓勤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周庄镇周叶线西边城村887号民宅门口路段时,与相向张某驾驶并载带崔春珍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崔某受伤、两车受损。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晓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晓勤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晓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崔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晓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晓勤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晓勤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易书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