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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115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律师、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3月18日、3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2000元。当事双方约定年利息12%。截止2015年4月4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1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2017年6月归还全部本息。并以房抵押。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08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付到还清之日止。2、拍卖变卖国风三千坊5号楼1单元302室归还借款。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原告计算的利息也属实,被告目前无钱归还。请求延期一年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还款计划书;3、2017年元月17日承诺书。经审查,前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借款金额等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该约定利率不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对国风三千坊5号楼1单元302室享有抵押权,证据不足。被告在2017年元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仅仅写了“以房抵押”,双方对抵押物的实质内容约定不明。抵押合同不成立。原告主张对国风三千坊5号楼1单元302室享有抵押权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40800元。此后利息,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妙 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