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02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22朱玉元与兴化市楚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元,兴化市楚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桃源畜禽有限公司,耿德培,葛伟,朱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初0222号之二原告:朱玉元,男,194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楚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海南镇振海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耿德培,董事长。被告: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善刚,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桃源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兴沙公路与兴盐公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徐克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继忠,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松祥,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德培,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葛伟,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朱宇,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坚,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俊宏,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元与被告兴化市楚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润公司)、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兴化市桃源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耿德培、葛伟、朱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楚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屹峰公司、桃源公司、耿德培、葛伟在其出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朱宇在其代垫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楚润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楚润公司偿还借款未果。被告楚润公司设立于2012年12月,发起股东为被告屹峰公司、耿德培、葛伟及案外人徐永巧、余丹,楚润公司注册资本金总额为1亿元,分两期各缴纳5000万元。首期屹峰公司出资2000万元(后股份转让给桃源公司)、耿德培出资3000万元,葛伟出资2000万元,徐永巧出资1500万元,余丹出资1500万元。公司申请注册登记的第一期注册资金5000万元由被告朱宇代为垫付。被告屹峰公司、桃源公司、耿德培、葛伟、朱宇及案外人徐永巧、余丹于2012年12月份在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后不久,即将全部出资抽走至今没有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楚润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对此不能排除,现兴化市公安局已受案初查,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等待公安机关的结果作相应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玉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国祥人民陪审员 沈桂贤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