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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冉戌娥、杨泉荣、杨大伟与叶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戌娥,杨泉荣,杨大伟,叶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4执194号申请执行人:冉戌娥,女,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申请执行人:杨泉荣,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石门县。申请执行人:杨大伟,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石门县。被执行人:叶毛,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冉戌娥、杨泉荣、杨大伟与被执行人叶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726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叶毛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冉戌娥、杨泉荣、杨大伟173009.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叶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叶毛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叶毛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现仍有执行款本金153009.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未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叶毛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股权、房产等财产信息,查找到被执行人叶毛有奇瑞牌小轿车一辆,经双方协商由叶毛本人处理。本院已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叶毛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叶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将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依照本案的情况,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完全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叶毛继续清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闫志辉审判员  杨年彩审判员  黄显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