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翔与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338号原告:李翔,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欢,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系原告李翔父亲。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717821946),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南路133号。负责人:聂光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才全,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李翔诉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欢,被告工贸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才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挂靠在被告处的渝CXX**长安牌SC7165A型出租汽车为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将该请求明确为:车辆本身所有权,包含车牌。事实及理由:原告按出租汽车客运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2月27日以461800元购得邓鹏挂靠在被告处营运的天语长安出租车一辆(车牌号渝CXX**,发动机号C4LC005XX,车架号LS5A2ABE03XXXX)运营,并按公司规定缴纳5000元的过户费。在被告处挂靠继续从事出租汽车营运至今。以上车辆均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其所有权应为原告所享有,因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挂靠的被告,现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工贸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无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车辆本身所有权是属于原告,但是出租车号牌是与出租车的经营权相对应的,属于公司享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告李翔全额出资购买了SC7165A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C4JC005XX、车架号码:LS5A2ABE0CB03XXXX)。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运经营合同书》一份,对双方(合同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在出租车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一条约定渝CXX**号长安牌SC7165A型车,发动机号:C4JC005XX、车架号:LS5A2ABE0CB03XXXX,在甲方拥有的车辆营运线路及指标的经营权,从事道路出租客运营运业务。营运期间,甲、乙双方各自负责一切经济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车辆报废,甲方协助办理报废手续,车辆残值归乙方所有,报废手续未办理完毕前,双方必须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的费及月定额税费918元,缴费时间必须于上月25日至30日前到甲方缴清下月的费及月定额税费918元,当月15日前乙方未缴清本月税费给乙方,乙方用渝CXX**号出租车作抵押,抵押期限为7天,超过抵押期限,甲方可变卖该车,并每天加收欠缴款总额的3%滞纳金。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在经营前将该车保险费交给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投保。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转让车辆,必须向甲方书面申请,甲方同意后,到甲方各部门完清各种手续,乙方转让车辆时,必须向甲方缴纳转户手续费5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该车颁发了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渝CXX**,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使用性质出租客运,品牌型号长安牌SC7165A,车辆识别代号LS5A2ABE0CB03XXXX,发动机号码C4JC005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缴款书、保险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工贸公司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营运经营合同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出租车的经营权是指经政府特许,经营者取得有期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本案争议车牌为渝CXX**号的出租车车牌所有权,其实质系争议与该车牌号为一体的经营权,系行政许可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车牌为渝CXX**号的出租车车牌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发动机号C4JC005XX、车架号LS5A2ABE0CB03XXXX的长安牌SC7165A型轿车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其裸车系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车牌渝CXX**号系依附于出租车经营权,包含了营运资质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车牌为渝CXX**的长安牌SC7165A型出租汽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长安牌SC7165A型轿车(发动机号:C4JC005XX、车架号:LS5A2ABE0CB03XXXX)裸车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名下的发动机号为C4JC005XX,车架号LS5A2ABE0CB03XXXX的长安牌SC7165A型轿车裸车一辆归原告李翔所有;二、驳回原告李翔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