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与上海欣瀛家具厂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上海欣瀛家具厂,刘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3执异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戴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庆浩,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欣瀛家具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第三人:刘建华,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上海欣瀛家具厂投资人,住上海市奉贤区头桥镇红旗村*组****号。本院在执行(2017)沪03执44号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诉上海欣瀛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建华为被执行人,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和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2016)沪7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海欣瀛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名称为“三人沙发(908D)”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并在判决生之日起10日赔偿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上海欣瀛家具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发出《调查令》,证实上海欣瀛家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刘建华为该企业投资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欣瀛家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本院亦未能在执行中查实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该企业投资人,刘建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刘建华为(2017)沪03执44号一案的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刘建华为(2016)沪03执44号案的被执行人,承担(2016)沪7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欣瀛家具厂应承担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岳琦亩审判员 朱 奕审判员 黄旻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