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由才与被告张显义、第三人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唐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由才,张显义,唐勇,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680号原告:刘由才,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竹北乡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远飞,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显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沙责27号。第三人: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石河镇五通村。法定代表人:唐勇。第三人:唐勇,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龙胜乡三和村。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世山,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由才与被告张显义、第三人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唐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由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远飞,被告张显义和第三人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唐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由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享有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张显义处购买了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20%,根据约定原告支付转让价款后即获得该公司20%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参与了第三人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和关联企业大竹县久通煤业的实际经营和管理,并承担了其亏损享有分红。2017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及公司其他股东在管理过程中发生分歧。原告要求将公司的股份过户到原告自身的名下,被被告张显义拒绝。故起诉望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显义辩称,原告只是在2017年3月打电话要求过户股权,因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欠贷款250万元,过户有困难,不是被告不同意过户。第三人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唐勇辩称,刘由才是不是股东,第三人不清楚,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情况也不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2、转让协议书,3、收条一张,4、第三人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2、3证据转让协议、收款的事不知情,原被告转让没有其他股东的同意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6年12月14日第三人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向大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50万元借款借据,证明公司因存在该笔债务,工商部门故不予变更股东。原告认为即使公司该笔借款存在也不能作为不过户登记原告为股东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20日,张显斌与张籍就筹建成立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公司制定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金为60万元,其中张显斌出资42万元,占70%;张籍出资18万元,占30%。两股东均以人民币出资。同年8月22日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公司在大竹县工商质监局进行登记。经营范围:原煤洗选、精煤加工、销售。2005年12月6日张显斌与张籍修订公司章程变更注册资金为150万元,两股东比例不变,同月21日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其中该公司章程第六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的第十条约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第十一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后张籍将上述30%的股份转让给张显义,2006年4月17日,对公司章程修改后同月29日工商登记变更投资人为张显义,2007年2月28日该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本350万元,张显斌和张显义所占比例不变,3月13日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8月3日,张显斌将其占公司70%的股份,分两部分即51%转让给刘俊平,19%转让给张显义,刘俊平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51%,张显义占公司49%,同月16日进行变更登记。2015年5月2日刘俊平将所占公司51%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唐勇,唐勇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月22日又进行变更登记。另查,2010年4月21日,张显义(甲方)与原告刘由才(乙方)签订了甲方在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在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责任公司持有49%的股份,现将20%的股权以66.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当日付清转让价款。2、乙方按照本协议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即获得股东身份。3、股权转让后,乙方其按比例享受权益并承担义务。4、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大竹县人民法院起诉。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张显义、乙方刘由才签字,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责任公司还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同日张显义向原告刘由才出具收到刘由才股本金66.6万元的收款《收条》一份。但刘由才的股东身份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二人,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即50%以上,则为二人均同意才能满足公司章程。被告张显义2010年4月21日与原告刘由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占公司股份30%,而从工商登记看张显义到当年8月3日才购买到张显斌的19%股份,达到公司股份49%,从协议内容看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即便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张显义转让20%股份的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过半数股东要求,虽然该协议有公司的盖章确认但仍影响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享有大竹县康福洗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20%的主张,原告刘由才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显义收取原告的66.6万元,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原告刘由才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由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刘由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