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许国冉与张振义、赵利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冉,张振义,赵利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767号原告:许国冉,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会军,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振义,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谷世广,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赵利珍,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许国冉诉被告张振义、赵利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国冉及委托代理人刘会军、被告张振义及委托代理人谷世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冉诉称:2017年1月21日15时25分,原告与家人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从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口停车等红灯,被后方被告张振义驾驶豫J×××××小型客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堪察,张振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国冉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7340元、评估费800元、交通费980元、租车费2400元、加油费500元,共计22020元。被告张振义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对于本案的合法合理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对于原告进行的评估费、医疗花费、交通费有异议。本案不应由被告赵利珍承担责任,因被告张振义有驾驶证,有外出合理理由,向被告赵利珍借车,一切责任应由被告张振义承担。被告赵利珍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0时25分,被告张振义驾驶豫J×××××号小型客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同道停车等红灯许国冉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国冉无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冯业会,原告提交冯业会证明一份,证明豫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许国冉。原告提交2017年2月8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濮正鉴[2017]E070号评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豫A×××××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173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被告张振义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24日濮阳市天成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天成濮价[2017]鉴字第TCZ070950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豫A×××××号小型轿车配件及工时费为14663元。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利珍,被告张振义是驾驶人,张振义借用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振义在驾驶豫J×××××号小型客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利珍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经本院委托,对豫A×××××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告许国冉车损费认定为14663元;评估费系当事人为确定车损价值的实际支出费用,按照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所诉交通费980元,考虑到原告许国冉车辆毁损,需要实际支付必要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租车费2400元、油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认定原告许国冉车损费14663元、交通费980元,共计15643元,由被告张振义进行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国冉车损费、交通费共计15643元;二、驳回原告许国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张振义负担288元,原告许国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翠英助理审判员 徐朦朦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广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