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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国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芬,女,1970年2月1日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樟江北路32号。负责人:庄国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鑫,该公司非车险部负责人。原审第三人: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法定代表人:莫玉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南,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欢,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马国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荔波支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波农商银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荔波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国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因保险合同纠纷引起的本案,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丈夫(即投保人)邱正祖系因疾病死亡不符合理赔条件,故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虽认定被上诉人在邱正祖交纳保费后未与邱正祖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也未履行相应的告知和释明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但仍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属于意外死亡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未认识到告知和释明义务在保险合同中对于投保人的重要性,故其驳回上诉人诉请,属法律适用错误。(一)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在邱正祖交纳保费时,并未告知保险责任范围和免除责任范围。因此,一审以被上诉人事后提供的《保险合同抄单》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对于上诉人来说极为不公。投保人邱正祖基于信任和办理贷款需要,向第三人交纳保费,第三人也未告知投保该类保险哪些属于理赔范围,哪些不属于理赔范围。事后,作为被上诉人也未主动与邱正祖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更不用谈告知合同内容。在邱正祖(上诉人丈夫)死亡后,上诉人在整理其遗物时,才发现有一张《收据》,该收据载明借款人上交二十万元贷款的保险费2400元。后上诉人多次拿此据到第三人处及被上诉人处核实,被上诉人才告知上诉人丈夫邱正祖确实曾在被上诉人处投了一份保险,并向上诉人打印了一张《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抄单》。据此说明,邱正祖作为投保人,在其离世时,都不知晓其交纳保费后的保险合同内容。对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丈夫邱正祖投保该险种的目的是其在发生伤亡后,可以减轻自己或其家人的还款压力。但对于哪种情形下,保险人应该理赔,其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却并不知晓。因此,作为合同一方(保险人)却以事后提供的合同条款约定来排除其理赔责任,对于投保人和受益人来说明显不公,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系意外伤害,原告作为第一顺序人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提出赔偿要求,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邱正祖的原因属意外伤害,不符合合同约定赔偿条件”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缺乏对本案根本性的法律适用认识。(二)投保人邱正祖死亡,并非因疾病导致。上诉人丈夫邱正祖在2016年3月6日因饮酒后到荔波县人民医院输液醒酒,在输液过程中突发呕吐堵塞导致大脑缺氧,致使心跳、呼吸骤停,在荔波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病情严重,2016年3月7日被紧急送往广西××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3月1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我们从其死亡过程可以看出,邱正祖死亡并非因自身疾病引发身故,而是由于其在输液醒酒过程中,突发大量呕吐,呕吐物堵塞喉道引发缺血缺氧,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就是说,其死亡完全系一个意外因素。并在一审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中称“2016年3月6日晚,邱正祖因饮酒后呕吐窒息到荔波县人民医院治疗,3月7日因病情严重转入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事实是,因上诉人丈夫邱正祖饮酒后到荔波县人民医院输液醒酒,后在输液过程中突发呕吐堵塞导致大脑缺氧,致使心跳、呼吸骤停,后在荔波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病情严重,被送往广西××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3月1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这些事实均有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门诊发票、医疗病例等予以佐证,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系邱正祖饮酒后呕吐窒息才到医院就医,明显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以邱正祖并非意外死亡,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敬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财保荔波支公司、原审第三人荔波农商银行二审未作书面答辩。马国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7178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6日,原告丈夫邱正祖在第三人荔波农商银行办理信用借款,同日向被告财保荔波支公司投保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由第三人代为收取保险费。该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8年4月16日,保险合同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及原告马国芬。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约定为: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受理该份保险后邱正祖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2016年3月6日晚,邱正祖因饮酒后呕吐窒息到荔波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3月7日因情况危重转入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但医治无效于2016年3月19日15时30分死亡。荔波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学死亡证明书》载明邱正祖主要疾病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2、CPR术后综合症。邱正祖死亡时未申请死亡原因认定,也未向被告财保荔波支公司报险。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财保荔波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本例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丈夫邱正祖在办理个人信用借款时向被告委托办理保险业务的第三人支付“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订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是意外伤害,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原告陈述其丈夫“因饮酒后到了荔波县人民医院输液醒酒,在输液过程中突发呕吐导致心跳、呼吸骤停,由于病情严重,转入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3月19日死亡。”,荔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载明邱正祖疾病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2、CPR术后综合症。原告丈夫邱正祖死亡虽然事发突然,让原告及其亲属难以接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邱正祖死亡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情形。原告提出邱正祖与被告订立合同,邱正祖未在投保合同上签名的行为表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中保险责任范围系“意外伤害”,原告作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只能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提出赔偿要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邱正祖的死亡原因属于意外伤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并未涉及合同免责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国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马国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邱正祖的死亡原因属于意外伤害,由于上诉人提交的邱正祖的死亡原因为疾病,并非意外伤害。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其应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国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马国芬负担15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王天才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琼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