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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贺增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增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增乐,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增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增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贺增乐与被害人贺某4因土地纠纷,在莘县大王寨镇余庄村贺某4家大门口东边发生争执并殴斗。在打斗过程中,贺增乐持刀将贺某4头部砍伤。经鉴定,贺某4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贺增乐与被害人贺某4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增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血衣照片一张;书证被告人贺增乐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前科情况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人张某1、贺某1、张某2、贺某2、杨某、贺某3的证言;被害人贺某4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增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增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增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增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