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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程瑞林与范永春、莊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瑞林,范永春,莊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294号原告:程瑞林,男,汉族,1959年2月22日出生,电焊工,住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码:。被告:范永春,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个体,住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码:。被告:莊素琼,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个体,住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码:×××。系被告范永春之妻。原告程瑞林诉被告范永春、莊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瑞林第一、二次庭审、被告范永春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春第二次庭审、被告莊素琼第一、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2、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9000元的30%计算滞纳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范永春向原告程瑞林借现金59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由被告范永春的妻子提供担保,借款时说好2016年12月20日还款,但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找借口,至今未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被告范永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莊素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程瑞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范永春、莊素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瑞林于2014年4月3日借给被告范永春30000元,由被告莊素琼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30‰,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后原告依约定交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范永春出具了一份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能力偿还,多次索要未果,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及保证人将本金30000元及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29000元,共计59000元,于2016年12月期间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程瑞林人民币现金伍万玖仟元整,小写59000元。借款人范永春,借款人身份证号:。担保人莊素琼,担保人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4年4月3日,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0日。注:违约责任,借款人还不上借款的,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担保人如还不上借款,由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抵押物(如房产产权证、商店营业执照、车辆等出售还款)如遇其他情况,就经有关部门解决。注:如到期未还按本借条的本金收取百分之三十收取滞纳金”。被告范永春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借款小写金额上、身份证号码上、附注上均按手印予以确认。被告莊素琼作为担保人对借款的本息提供担保,且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期清偿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程瑞林主张被告范永春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由本金30000元及利息29000元组成,利息29000元,原告计算的标准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本金3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应为30000元×24%÷365日×987日=19469.59元。原告程瑞林主张被告范永春偿还借款本金应为49469.59元(30000元+19469.5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59000元按30%计算的滞纳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范永春应当承担按本金49469.59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莊素琼作为担保人签名,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20日,起诉之日为2017年6月13日,因此被告莊素琼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莊素琼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永春追偿。被告范永春、莊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程瑞林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程瑞林借款本金49469.59元;二、被告范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程瑞林以49469.59元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莊素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程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程瑞林承担138元,由被告范永春、莊素琼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国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