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邓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邓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784号原告:张海军,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杰,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玉潭镇楚沩社区玉兴路楚沩安置社区5栋101-104号。负责人:XX红,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明,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畅,系公司员工。被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大道125号。法定代表人:聂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花垣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海军诉被告邓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被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宁乡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明、林畅,被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203.3元(详见具体赔偿明细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张海军驾驶湘A×××××的大型客车沿宁乡县S209线由横市往宁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9线13KM+500M地段时,遇邓杰驾驶湘A×××××的大型货车沿宁乡县S209线由宁乡往横市方向行驶,因张海军驾驶车辆压双黄线行驶和邓杰驾驶车辆压双黄线行驶,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张海军、邓杰、潘瑞兰和郑樟根受伤、两车受损和路旁边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海军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宁乡县中医医院、长沙南雅医院住院治疗13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57118.8元。2016年12月6日,其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6月29日,宁乡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军、邓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潘瑞兰、郑樟根无责任。被告邓杰驾驶湘A×××××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海军驾驶的湘A×××××的大型客车系被告户名公司所有,张海军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财险宁乡营业部口头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法律法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案尚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一定份额。被告花明公司口头辩称:无其他意见。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口头辩称:湘A×××××车在我司仅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此案原告系侵权纠纷起诉,我司与湘A×××××车仅属合同关系,我司在本案中非适格被告。被告邓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张海军驾驶湘A×××××大型客车搭乘潘瑞兰、郑樟根沿宁乡县S209线由横市往宁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9线13KM+500M地段时,遇邓杰驾驶湘A×××××的大型货车沿宁乡县S209线由宁乡往横市方向行驶,因张海军驾驶车辆压双黄线行驶和邓杰驾驶车辆压双黄线行驶,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张海军、邓杰、潘瑞兰和郑樟根受伤、两车受损和路旁边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2016]第06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海军、邓杰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潘瑞兰、郑樟根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海军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宁乡县中医医院、长沙南雅医院住院治疗13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57118.8元。2016年12月6日,其伤情经长楚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颜面部多处挫擦伤,创伤性硬膜下积液;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2、3、9、10肋骨骨折),胸骨柄粉碎性骨折,右侧血胸,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眼球挫伤;左下第三牙根折,左下第一牙缺失,右下第1、2牙松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另查明,湘A×××××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邓杰,由宁乡县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宁乡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湘A×××××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花明公司,驾驶员张海军系其聘请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海军之父张思成于1946年8月24日出生,之母丁爱兰于1952年1月1日出生,共育有子女四人。原告张海军之女张盈盈于2004年1月18日出生,之子张浩睿于2012年7月28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海军伤前租住在宁乡县××街道正农社区,系被告花明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上一年度月均工资4957元。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海军的损失为:医疗费57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60元/天×135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天);误工费24875元(4957元/月×5个月);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月×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6.5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88578.3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居住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期按鉴定意见确定,标准按照116元/天计算;误工期按鉴定意见确定,计算标准按本院核算的工资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居住生活,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凭票。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海军的损失应由被告花明公司与被告邓杰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张海军系原告花明公司的雇员,其造成的损失由花明公司承担。因湘A×××××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宁乡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宁乡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另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损的花明公司、潘瑞兰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张海军的损失应当与花明公司、潘瑞兰在被告天安财险宁乡服务部承保的交强险内予以分担,在医疗费赔偿项下张海军赔偿额为3872.57元;在伤残赔偿项下张海军赔偿额为41269.74元,原告张海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共计45142.31元。剩余损失143435.99元由花明公司、邓杰按责任比例进行负担。被告邓杰负担50%部分,即71718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宁乡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3993.47元[(57118.8元-3872.57元)×15%×50%]和鉴定费500元(1000元×50%)后负担67224.53元,被告邓杰负担4493.47元。由被告花明公司负担的50%部分,即717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非本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承保了湘A×××××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海军45142.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支付原告张海军67224.53元,以上合计112366.84元,该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邓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军4493.4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军71718元;四、驳回原告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5元,由被告邓杰负担312.75元,由被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