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1830殷元根与朱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元根,朱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830号原告:殷元根,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霞,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荣,系朱霞之父。原告殷元根与被告朱霞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元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被告朱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元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431.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0时15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行至靖江市八新线新桥镇高山桥上西侧路段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慎撞击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的自行车尾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9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679.98元(扣除伙食费470元,救护车费150元,护理费3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按20元每天,计算22天)、营养费1800元(按20元每天,计算90天)、误工费8000元(按1600元每月,计算5个月)、护理费9000元(按100元每天,计算90天)、交通费500元(包含救护车费15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33451.4元(按农村标准计算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属实,但对认定被告全责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全责。原告受伤后,被告母亲送原告至沙亚军骨科处治疗时已为其花去治疗费4500元,现只愿意支付原告13000余元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入、出院记录、救护车费用150元及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因为原告之前曾因胃癌开刀,对看伤部分应加以区分,但我因不是学医的,自己分不出哪些不是用于看伤的。原告虽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相应的误工证明,但由于其未提供工资发放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故对原告要求按每月1600元计算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用同意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认定。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亲属为原告在沙亚军骨科用去治疗费用4500元的情况属实。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是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认定真实有效。关于医疗费用,被告认为有用于治疗胃癌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无法提供单位相应的工资表,故同意按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八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八新线新桥镇高山桥上西侧路段,其车不慎撞击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亲属将原告送至本市沙亚军骨科医治,并为其花去治疗费4500元。后原告又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9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靖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含被告在沙亚军骨科为原告花去的治疗费在内)13529.98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中有包含治疗胃癌的费用在内,因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440元(20元/天×90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7200元(80元/天×90天)。5、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交其所在单位工资发放表,故对原告提出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335元(1467元/月×5个月)。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1690.80元(17606元×18×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定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经济水平、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元(含救护车费用在内)。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64245.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霞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元根6424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73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9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杨亚林人民陪审员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祁冰如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