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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9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玉芳诉被告王燕玉、丁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芳,王燕玉,丁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民初445号原告:郑玉芳,女,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乡宁县管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梁,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玉,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乡宁县管头镇。被告:丁秀萍,女,汉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乡宁县管头镇,系被告王燕玉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静,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芳与被告王燕玉、丁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玉芳、被告王燕玉、丁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燕玉、丁秀萍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70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00元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其中45300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其中5000元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期间,被告王燕玉、丁秀萍因建房需要资金,先后于2010年3月22日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丁秀萍代被告王燕玉给我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丁秀萍仅将利息支付到2010年4月22日。于2010年3月24日向我借款45300元,被告丁秀萍代被告王燕玉给我书写借条一张。于2010年4月12日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丁秀萍代被告王燕玉给我书写借条一张,被告丁秀萍仅将利息支付到2010年5月12日。于2010年4月17日向我借款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丁秀萍代被告王燕玉给我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丁秀萍仅将利息支付到2010年5月17日。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王燕玉与被告丁秀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我自愿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归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郑玉芳向法庭提供被告丁秀萍以被告王燕玉名义出具的借条四张。被告王燕玉辩称,我和我妻子均未向原告借过款,我听妻子说和原告打黑彩有过经济纠纷,这些借款我不清楚,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陈述我家建房向原告借款,但我修房子是向我二姐借款,跟原告无关。被告丁秀萍辩称,我没有在原告处借过款,原告没有给我支付过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我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借条。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陈述借款建房不属实,我家仅是对旧房进行改造。针对自己主张,被告王燕玉、丁秀萍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燕玉对原告提供四张借条,质证意见为:四张借条均非我书写,且对四笔借款均不知情。被告丁秀萍对原告提供四张借条,质证意见为:四张借条均系我书写的,是打黑彩出具的条据,没有见过现金。借条下面有一个月付利息,不是我写的。出具条据时,原告让以被告王燕玉名义出具,故写的是被告王燕玉名字。条据上所有的内容都是原告让我写的,没有见过现金。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期间,被告王燕玉、丁秀萍因建房需要,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郑玉芳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当日,扣除利息500元;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300元;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当日,扣除利息500元;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当日,扣除利息250元。四次借款均由被告丁秀萍以被告王燕玉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王燕玉与丁秀萍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王燕玉、丁秀萍未向原告郑玉芳归还借款。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丁秀萍以被告王燕玉名义向原告郑玉芳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被告丁秀萍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丁秀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丁秀萍辩称本案短时间连续发生四笔借款,不合常理,该笔借款系赌博发生的欠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秀萍与王燕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与被告王燕玉、丁秀萍陈述的改造房屋时间基本吻合,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郑玉芳请求判令被告王燕玉、丁秀萍归还四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2010年3月22日借款10000元,扣除利息500元,借款本金按照9500元予以认定;2010年4月12日借款10000元,扣除利息500元,借款本金按照9500元予以认定;2010年4月17日借款5000元,扣除利息250元,借款本金按照4750元予以认定。四笔借款本金共计69050元。关于利息,原告郑玉芳要求被告王燕玉、丁秀萍承担2010年3月22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4月17日三笔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当日扣除利息情况,证明三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玉芳要求被告王燕玉、丁秀萍承担2010年3月24日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二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秀萍、王燕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玉芳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以本金95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丁秀萍、王燕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玉芳借款本金45300元及利息(以本金453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丁秀萍、王燕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玉芳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以本金95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四、被告丁秀萍、王燕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玉芳借款本金4750元及利息(以本金475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28元,由被告王燕玉、丁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连思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