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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陈胜金、贵州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胜金,贵州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金,男,1988年7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2002-05号亨特国际广场裙楼。法定代表人:JeanAnthoin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栋衡,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800987。上诉人陈胜金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胜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请的退还货款912元,并赔偿货款十倍共9120元的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为案涉产品调料包上的数字“140818”、“140912”并非生产日期,认为案涉产品并未超过保质期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产品“西冷牛排”中有牛排及调料包。调料包其牛排生产商从其他厂家购进,上述数字是生产日期。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保质期为12个月,上诉人购买牛排是2015年11月26日,调料包已过保质期;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知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驳回上诉人诉请是何意思。调料包超过保质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禁止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十倍货款赔偿。被上诉人乐福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调料包,根据国家��计委的相关规定,认为其上面的数字为生产日期于法无据;二、一审工商机关调解书答复并非过期食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胜金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912元,并赔偿货款十倍9120元,共计10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原告陈胜金在被告乐福公司位于贵阳市××××路的家乐福超市购买了24盒伊赛西冷牛排,牛排每盒单价38元,原告共计支付912元。该牛排生产商为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赛公司),产品外包装是方形纸盒,封口处已密封。包装中有牛排包装袋一个、酱包包装袋一个。外包装上标注:净含量:牛排150g,酱包25g;产品名称:西冷牛排;牛排配料:牛外脊等;黑椒酱包配料:饮用水、酱油等;番茄酱包配料:饮用水、高浓度番茄酱等;鲜菇酱包配料:饮用水、酱油等;生产日期:见打码;保质期:12个月;在包装盒中部打码为2014/12/24。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购货发票、一个伊赛西冷牛排(酱包为黑椒味)包装盒及三个已打开塑料酱包袋(其中一个酱包袋处印有字码“14081825g”,另两个印有字码“14091225g”),原告称证明食品超过保质期,总共24份牛排,其他的已经丢弃。原告并提供了一份加盖有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消费投诉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陈胜金投诉家乐福超市(文昌店),认为包装内有两个包装,一个是牛排,另一个是牛油,大包装上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保质期为12个月,牛油小包装上印有(14081825g),消费者认为该牛油印有(14081825g)是生产日期,与大包装上生产日期不符,即为过期食品,要求给予十倍赔偿;经了解调查,厂家给予答复,该数字为产品质量追溯,不是生产日期,又据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商品不是过期食品},原告称案涉食品认定在有效期内不合法。被告对购货发票无异议;称对包装盒及调料包不能确认真实性,不能认定是牛排的内包装袋,内包装上的日期也不是生产日期而是内部编码,也不能证明被告明知而销售;对消费投诉调解书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工商已经认定了该食品不是过期食品。被告提供了视听资料,系贵州电视台公共频道《百姓关注》栏目2015年11月29日的报道,其中对原告投诉��案食品过期工商部门处理时,伊赛公司员工王亮陈述调料包袋上所印制的字码“14081825g”和“14091225g”中的“25g”是重量,“140818”和“140912”不是生产日期,而是产品追溯码,是从接收班组到领料工序、到包装工序、到外包装工序,四个号组起来就是一个追溯码,是厂家的一个内部码;王亮并对字码为“14081825g”和“14091225g”的调料包提供了生产工序作业记录,对此原告未认可。2015年11月28日《百姓关注》报道的《职业打假人质疑超市问题商品》的报道、2015年11月30日《贵阳晚报》刊登的《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看走眼》的报道及《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关问题的复函》,被告称证明已经通过工商认定过,食品内包装不需要在包装袋上打生产日期。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视听资料中工商局工作人员的陈述,媒体并未对此事做认定报道;复函与案涉产品有本质区别,案涉产品的酱包是生产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原料必须标明生产日期等信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购买食品后因为工商不作为,其拨打12331投诉,向媒体进行了反映,然后媒体一直跟拍;原告投诉后,工商部门在处理时通知生产厂家来答复,但其不认可生产厂家的答复,该证据违法;调料包在包装盒里面,从外面看不见调料包的生产日期,只能看见外包装盒的生产时间;所购牛排其没有食用。原告并称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义务,被告应举证证明案涉产品的其他批次的酱包上同样有追溯码,且要求伊赛公司提供食品原料“酱包”的进货记录和案涉产品的出厂记录加以证明。庭审后,被告撤回了追加第三人伊赛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牛排,并支付了24盒牛排的价款共计91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购货发票,被告也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西冷牛排的包装盒、调料包包装袋、消费投诉调解书以及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贵阳晚报》刊登的报道,可以证明原告所购买的食品,包装盒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而包装盒中的调料包包装袋上印制有字码“14081825g”和“14091225g”。原告认为“14081825g”中的“140818”和“14091225g”中的“140912”为调料包的生产日期,但根据消费投诉调解书及视听资料可以证明,在原告投诉后,工商部门进行处理时,伊赛公司陈述调料包上所印的字码“140818”和“140912”不是生产日期,而是从接收班组到领料工序、到包装工序、到外包装工序的产品追溯码。且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对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认为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故原告主张预包装上所印字码,“14081825g”中的“140818”和“14091225g”中的“140912”为生产日期,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审理中原告亦陈述案涉食品从外包装上看不见调料包的生产日期,而食品外包装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原告系于2015年11月26日购买案涉食品,未超过一年的保质期,故原告称被告是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主张,法院不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12元,并赔偿货款十倍912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胜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胜金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胜金在被上诉人乐福公司处购买食物,其作为消费者,应当收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实部分,案涉调料包上的“14081825g”中的“140818”和“14091225g”中的“140912”是否为生产日期;二、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胜金在就案涉调料包向贵阳市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时,该局出具的消费投诉调解书载明:工商部门进行处理时,伊赛公司员工陈述调料包上所印的字码“140818”和“140912”不是生产日期,而是从接收班组到领料工序、到包装工序、到外包装工序的产品追溯码。且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对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认为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故认定案涉商品不是过期食品。上诉人认为“140818”和“140912”是生产日期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正确。另,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胜金负担。为终审判决。审审判长 甘 炫审判员 刘晓玲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照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