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林鹏与吴洪建、程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鹏,吴洪建,程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2271号原告:吴林鹏,男,199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良,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建(原告吴林鹏之父),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程利(原告吴林鹏之母),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吴林鹏与被告吴洪建、程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良、被告吴洪建、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吴林鹏与吴洪建、程利对登记在吴洪建、程利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工业区安顺村五组村民搬迁房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1套(以下简称4号住宅房)及X栋X楼6号商业铺面房(以下简称6号房)、成都市都江堰工业区安轻路X栋X楼7号商业铺面房(以下简称7号房)、X栋X楼X号商业铺面房的所有权共同共有。2、判令吴洪建、程利协助吴林鹏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吴洪建、程利负担。审理中,吴林鹏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请求确认吴林鹏与吴洪建、程利共同共有X栋X楼X号商业铺面房,其他诉讼请求未作变更。事实与理由:吴林鹏系吴洪建、程利之子。1999年都江堰市原青城桥工业区安顺村五组集体土地纳入统征,吴洪建、程利、吴林鹏作为安顺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当时的安置政策,每人享有安顺村五组划拨的宅基地35平方米用于自建住房、商铺及每人享有补贴3万元的安置费。后吴洪建、程利用吴洪建、程利、吴林鹏分得的宅基地和安置款与他人联建房屋,分得了4号住宅房、6号房、7号房,并将4号住宅房、6号房、7号房登记在吴洪建、程利名下。后吴洪建、程利协议离婚,在离婚时两人将4号住宅房、6号房、7号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吴林鹏认为4号住宅房、6号房、7号房应为吴洪建、程利、吴林鹏的家庭共有财产,吴林鹏与吴洪建、程利共同享有房屋所有权,吴洪建、程利未经吴林鹏同意,将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损害了吴林鹏的合法权益。吴林鹏多次要求吴洪建、程利配合吴林鹏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共有手续,吴洪建均拒绝,故诉至本院。吴洪建辩称,对吴林鹏所述4号住宅房、6号房、7号房是吴洪建、程利、吴林鹏的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吴洪建、程利在离婚时,吴林鹏尚未成年,属吴林鹏的份额已分给了程利,6号房属程利、吴林鹏共有,并以此为由认为吴林鹏、程利不是4号住宅房、7号房的共同共有人。程利辩称,4号住宅房、6号房、7号房确系用吴洪建、程利、吴林鹏用在安顺村五组分得的宅基地35平方米和3万元的安置费与他人联建房屋所得,同意诉争房屋由吴洪建、程利、吴林鹏共同共有,并愿意协助吴林鹏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一、吴林鹏系吴洪建、程利之子。1999年都江堰市原青城桥工业区安顺村五组集体土地纳入统征,吴洪建、程利、吴林鹏作为安顺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当时的安置政策,每人享有安顺村五组划拨的宅基地35平方米用于自建住房、商铺及每人享有3万元的安置费。后吴洪建、程利用吴洪建、程利、吴林鹏分得的宅基地和安置费与他人联建房屋,分得了4号住宅房、6号房、7号房。2002年1月10日吴洪建作为拆迁户代表与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安顺村五组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户同意征地拆迁房屋后,由经济开发区统一规划地自建4号住宅房、6号房、7号房。2011年5月26日4号住宅房(权证号:监证XXXX752、监共XXXX484,业务件号:权XXXX299,建筑面积124.20平方米)、6号房[权证号:监证XXXX002、XXXX003,业务件号:权XXXX867,建筑面积51.38平方米,土地证号:都国用(2014)字第323号]、7号房[权证号:监证XXXX565、XXXX566,业务件号:权XXXX644,建筑面积44.16平方米,土地证号:都国用(2014)字第32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吴洪建、程利,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吴洪建、程利的份额为各50%。二、吴洪建、程利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8日在本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二人复婚。2016年9月8日吴洪建、程利再次在本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吴洪建、程利约定4号住宅房、7号房归吴洪建所有,6号房归程利及儿子(吴林鹏)所有。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拆迁安置协议》、《农迁房产权办理现有人员名册》、《证明》、《离婚协议书》、房屋信息摘要、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现登记在吴洪建、程利名下的诉争4号住宅房、6号房、7号房系吴洪建、程利用吴洪建、程利、吴林鹏分得的宅基地和安置费与他人联建房屋取得,故该诉争房屋应为吴洪建、程利、吴林鹏的家庭共有财产,吴林鹏与吴洪建、程利共同享有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吴洪建、程利、吴林鹏对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共有形式未作明确约定,但三人系家庭关系,因此,吴洪建、程利、吴林鹏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共有应确定为共同共有。对吴洪建主张吴洪建、程利在离婚时,属吴林鹏的份额已分给了程利,吴林鹏、程利不应享有4号住宅房、7号房的所有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吴洪建、程利在离婚时,擅自将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侵害了吴林鹏的合法权益,该处分行为无效,对吴洪建的抗辩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吴洪建、程利、吴林鹏对诉争4号住宅房、6号房、7号房共同享有所有权,吴洪建、程利应协助吴林鹏办理诉争4号住宅房、6号房、7号房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都江堰市工业区安顺村五组村民搬迁房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X栋X楼X号商业铺面房、坐落于都江堰市工业区安轻路X栋X楼X号商业铺面房为原告吴林鹏与被告吴洪建、程利共同共有。二、被告吴洪建、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林鹏办理坐落于都江堰市工业区安顺村五组村民搬迁房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X栋X楼X号商业铺面房、坐落于都江堰市工业区安轻路X栋X楼X号商业铺面房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吴林鹏负担966元,被告吴洪建负担967元,被告程利负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