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祎洋、付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祎洋,付震,王楠,李洋,马振,申鑫,赵向飞,王利军,李培海,XX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祎洋,别名王洋,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震,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楠,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洋,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淇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振,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淇县住建局职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7年6月24日经淇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申鑫,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赵向飞,别名赵欢,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淇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7年7月1日经淇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利军,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淇县高村镇聚源砼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7年6月14日经淇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培海,别名李二宝,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原审被告人XX勇,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7年5月25日经淇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振、申鑫、赵向飞、王祎洋、付震、王楠、王利军、李培海、李洋、XX勇分别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豫0622刑初6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马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申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赵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祎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付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王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王利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培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李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XX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王祎洋、付震、王楠、李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祎洋、付震、王楠、李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祎洋、付震、王楠、李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祎洋、付震、王楠、李洋撤回上诉。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2刑初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珂审判员 李 瑜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广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