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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元宵与周喆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622号原告:张元宵,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喆明,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53楼01房。负责人:何永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柯,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元宵与被告周喆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宵委托代理人尹福云,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喆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752元。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周喆明需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周喆明提交了答辩状及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在本案中获得了赔偿,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未向被告周喆明主张诉权,答辩人则更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存在劳动关系,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周喆明书面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取现场监控证实,刘安根闯红灯驾驶,且未戴头盔,原告亦未戴头盔,答辩人无酒驾、无超速等行为,仅仅是在通过路口时后轮过线时信号灯变为黄灯。经交警部门调解,答辩人与刘安根签订了协议1份,明确刘安根全责担负原告所有赔付及权利主张,同时刘安根与原告签订协议1份,刘安根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元,原告不再对本次事故主张权利。即便原告反悔,也应由刘安根单方全责负担,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周喆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喆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15时48分许,被告周喆明驾驶粤BR6T**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与建设南路交叉路口时,抢黄灯通行时与刘安根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建设南路由北往南违反信号灯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安根、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喆明承担主要责任,刘安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为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15日),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517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粤BR6T**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刘凌,该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原告系农村居民。2017年3月6日,刘安根与被告周喆明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先由刘安根垫付,被告周喆明配合刘安根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形式、途径向被告周喆明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周喆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7年3月15日,刘安根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刘安根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元,并有3名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对刘安根与被告周喆明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及刘安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均无异议,且原告认可刘安根已按该协议支付其11000元的事实。2017年7月24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周喆明、中联财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元宵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误工费1025.6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住院11天,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平均收入34031元/年即93.24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1025.64元(93.24元/天×11天);交通费44元(4元/天×11天),上述损失合计9294.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驾驶证、行驶证、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全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周喆明、中联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即有损失才有补偿,补偿以损失为前提),本案中刘安根已根据协议赔偿原告11000元,该赔偿金额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上述两份协议,因此,上述两份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获赔偿,其又以周喆明及中联财保公司为被告诉请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明显不合理,违反民事活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张元宵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元宵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元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夏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