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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刑初9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健,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庆市大同区同。2012年6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7年3月28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李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健雇佣张某某(另案处理)、“小孩”在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厢房四村西侧的太81-61油井上盗窃原油。当日22时30分许,张某某被在此守候的采油五厂保卫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杨健、“小孩”逃跑。现场收缴原油1.27吨,纯油重1.22吨,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2626.16元。现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收证明、辩论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7时许,杨健伙同张某某和“小孩”窜至大同区大同镇厢房四队西太81-61号油井上盗窃原油,张某某和“小孩”在离油井50米远的玉米空地处将原油装袋,杨健到井口处将胶皮管和油井取样口连接,用扳手拧开阀门盗窃原油。在盗窃过程中,张某某被油田保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杨健、“小孩”逃跑。盗窃现场共起获袋装原油20余袋,被盗原油重1.27吨,纯油重1.2192吨,价值人民币2626.16元。现被盗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杨健被大庆市杜蒙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健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7日,采油田保卫工作人员电话报案称,太五工区太81-61号油井有原油被盗痕迹。2016年9月7日22时30分许,油田保卫人员在大同区大同镇厢房四队西太81-61油井南50米处的玉米地内,将正在盗窃原油的张某某抓获。经公安机关侦查,张某某承认其伙同杨健等人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2日8时许,大庆市杜蒙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杜蒙县将被告人杨健抓获,后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解回。杨健对其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丢失证明、污油含水化验分析单、原油回收证明、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原油2袋、扳手四把、弯头一个、胶皮连管一个、胶皮管一根。经检斤,被盗原油重1.27吨,含水4%,纯油重1.2192吨,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2626.16元。现原油已被第五采油厂回收。3.辨认笔录、照片、被盗油井现场照片、原油照片、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健带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找到其实施盗窃原油的采油五厂太五工区太81-6号油井及装原油的现场,并对油井、装油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同案人员张某某对采油五厂太五工区太81-6号油井、所盗袋装原油进行了辨认、指认。同案人员张某某从12张不同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辨认出10号(杨健)是与张某某一起盗窃原油的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实施盗窃原油的油井、存油现场、通往油井的便道、被盗袋装原进行了拍照。4.(2012)同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2012)庆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2014)同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健2012年6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健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张某某给杨健打电话问有没有活干,杨健说一起盗窃原油,每天给张某某300元。2016年9月7日17时许,杨健开着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张某某、“小孩”和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到大同区东边水泥路边,下车后杨健给张某某一个对讲机,让张某某和“小孩”进玉米地里的一块空地处等着接油,此地距离油井处有50多米。张某某和“小孩”在空地西侧找到一根胶皮管的一头,把管子拽到空地处,将铁架子在空地支好,将胶皮管接到铁架子上带阀门的铁管上,对讲机里杨健说“油出来了”,张某某和小孩就把丝袋子挂到出油口,等油满了用麻绳系好,共装了24袋原油,这时玉米地里出来几个人将张某某抓住,“小孩”跑了。7.证人刘某某证言,刘某某是采油五厂四矿保卫队的油田保卫人员。2016年9月6日晚10时30分许,队长带领刘某某等11人在四矿太81-61号油井南侧50米左右的玉米地里蹲点抓捕,发现有两个人在玉米地中间的空地里放油并装袋,两个人拿着对讲机和别人通话。装了二十四五袋原油后,其中一个人向油井走去,另一个人收拾盗油现场并藏匿作案工具,这时油田保卫人员上前抓捕,将张某某抓住,其他人逃跑。现场发现二十四五袋袋原油、铁锹、一根���管和四把扳手,油井上发现半袋原油、一把扳手和一把铁锹。8.证人佘某某证言,证实佘某某是采油五厂四矿油田保卫人员。2016年9月7日22时30分许,油田保卫人员到采油五厂四矿太81-61号油井南50米左右的玉米地里,发现在空地处有两名男子在放原油装袋,还用对讲机和别人通话说装了多少袋原油。二人在装了二十四五袋原油后,其中一人往油井方向走去,另一人收拾袋子和工具,保卫队队员上前抓捕,将张某某抓获,其余盗窃原油的人逃跑,现场有二十四五袋原油、铁锹、扳手、对讲机等作案工具。9.被告人杨健供述,证实杨健在之前服刑期间认识的张某某并互相留了电话。张某某服刑期满后,联系杨健想找点活干,杨健说一起偷油,每天给张某某300元钱,张某某答应了。后杨健在大同区鑫宇网吧认识一个“��孩”,每天给“小孩”300元,跟着杨健一起偷原油。2016年9月7日17时许,杨健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张某某和“小孩”,车上还有准备好的编织袋、袋撑子、麻绳、扳手等盗油工具。杨健选择在大同镇厢房村东边的玉米地里的一口油井上盗油,杨健让张某某和“小孩”在离油井50米远的玉米空地等着装袋,杨健将胶皮管从空地一直延伸到油井处,快到油井时用铁锹把油井铁箱下面土挖开,把胶皮管埋里面,到井上后用短管将胶皮管和油井取样口连接上,再用扳手将取样口拧开将原油放出来,用对讲机告诉张某某,张某某和“小孩”将原油灌袋,杨健在车里等着。一直到21时许,共装有二十四五袋原油,杨健在车上听到井场上有人喊“别动别动”,他就用对讲机喊张某某,张某某没回话,杨健知道有人来了就开车逃跑。上述证据,均��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健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2626.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作案工具扳手四把、弯头一个、胶皮连管一个、胶皮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杨健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本案被盗原油已由丢失单位回收,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扳手4把、弯头1个、胶皮连管及胶皮管各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岳春雷书 记 员  王 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