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5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丽丽与郝永刚、付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丽,郝永刚,付典刚,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563号原告杨丽丽,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永刚,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付典刚,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香店办事处苇村村。被告青岛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前沙湾庄村4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云峡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25585915B。负责人车洪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丽与被告付典刚、郝永刚、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付典刚、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追加实际车主郝永刚为本案被告。原告杨丽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林与被告郝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丽诉称,2016年5月3日,付典刚驾驶鲁B×××××号牵引车、鲁U×××××号半挂车,沿西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时,与金升善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6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升善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典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虽多次协商,但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郝永刚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我是实际车主,付典刚是我雇佣司机,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是挂靠单位。垫付款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自费用药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2时50分许,付典刚驾驶鲁B×××××号牵引车、鲁U×××××号半挂车,沿西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元庄高架桥洞北路口处时,该车辆有安全隐患且超速行驶,与金升善醉酒后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载杨丽丽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金升善、杨丽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鲁B×××××号牵引车、鲁U×××××号半挂车分别挂靠在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瑞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郝永刚。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升善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典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丽丽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6472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院55天×100/天);3、误工费52553.97元(147.21元/天×357天);4、护理费45340.68元(147.21元/天×308天);5、伤残赔偿金122074.4元(43598元/年×20年×14%);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49498.75元(母亲:28285元×7年×14%=27719.3元;女儿:28285元×11年×14%÷2人=21779.45元);7、交通费1100元;8、车损1200元、看车费170元、施救费150元;9、伤残鉴定费2860元。按责任比例主张214381.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小脑幕裂孔疝;2、脑挫伤;3、硬膜外血肿;4、脑软化灶;5、多发性肋骨骨折;6、颅底骨折;7、颅内积气;8、头皮血肿;9、面神经损伤;10、动眼神经损伤;11、肺挫伤。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计164726.25元,其中自费药为34914.18元(颅骨钉、人造硬脑膜核减比例应为50%,保险公司按100%审核自费药为57806.18元)。被告郝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分别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带药继续治疗;建议休息,病情加重,门诊复查。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丽丽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杨丽丽本次事故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处;护理期限以308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计算为宜。原告杨丽丽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杨丽丽系城镇居民。原告杨丽丽有其母亲刘振芝,1943年5月1日出生,原告杨丽丽兄弟姊妹一人;原告杨丽丽婚后生育一女孩金彦宏,2005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杨丽丽提交一份转让书,证明肇事摩托车的车损由其主张。该摩托车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支出基价、看车费、施救费计320元。原告杨丽丽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认为过高。肇事车辆鲁B×××××号牵引车、鲁U×××××号半挂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金升善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典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丽丽无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付典刚系雇佣司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郝永刚承担。本案责任的划分,以金升善承担70%、付典刚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以每天1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丽丽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6472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院55天×100/天);1至2项计170226.25元,其中自费药为34914.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丽10000元(自费药优先赔付),剩余自费药24914.1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郝永刚赔偿原告杨丽丽7474.25元(24914.18元×30%),余款135312.07元(170226.25元-34914.1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丽40593.62元(135312.07元×30%);3、误工费52553.97元(147.21元/天×357天);4、护理费30800元(100元/天×308天);5、伤残赔偿金122074.4元(43598元/年×20年×14%);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41578.95元(母亲:28285元×7年×14%=27719.3元;女儿:28285元×7年×14%÷2人=13859.65元);7、交通费800元;3至7项计24780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丽110000元;余款137807.3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丽41342.2元(137807.32元×30%);8、车损1200元、看车费17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丽1520元。被告垫付的款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杨丽丽193455.82元(10000元+110000元+1520元+40593.62元+41342.2元-10000元)。被告郝永刚多支付的款项2525.75元应予退还(10000元-747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郝永刚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丽经济损失共计193455.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分别将案款190930.07元汇至杨丽丽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11中、将案款2525.75元汇至郝永刚在潍坊银行开户卡号为62×××12中)。二、驳回原告杨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2258元,鉴定费2860元,计5118元,由原告杨丽丽承担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50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将该款汇至杨丽丽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11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