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树军与被告于会军、潘淑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树军,于会军,潘淑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702号原告:金树军。被告:于会军。被告:潘淑利。原告金树军与被告于会军、潘淑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会军、潘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租赁土地费人民币4000.00元整;2、判令被告依法返还租赁原告斜翅1.3亩承包地;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7日被告���会军和潘淑利夫妇租赁我家斜翅1.3亩承包地制作水泥制品用,当时约定每年租赁费1000.00元,二年一付费,并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一直到现在始终租赁我的上述承包地,自2013年开始,每年租地费涨到2000.00元,自2016年至今二被告应付给我5000.00元租地费,可是二被告只给我1000.00元,下欠4000.00元租地费至今拒付,使我租地目的难以实现,为此,现诉至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会军、潘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法庭调查中需要查明的事项为:1、原告租给被告使用土地的坐落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双方是否签订了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双方对租金是怎么约定的,租期的起止时间,从2013年开始土地租金涨到2000.00元每亩,双方是否签订了租赁合同或补充协议。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4000.00元的依据,双方的租赁关系是否还能继续履行。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法庭调查事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1号证据为:租地协议书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与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法院根据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原告的诉讼陈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于会军与被告潘淑利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7日被告于会军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金树军签订了租地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将自有的承包地1.3亩租给乙方用于水泥制品加工。甲方的承包地坐落于四合永镇掌字村坝东南斜翅,四至为:东至曹玉芳、西至曹立新、南至老二队、北至公路。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在该租赁期限期间约定每年每亩土地租金为1500.00元。合计3900.00元。给付方式为两年一付。租赁协议到期后,经协商续租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在该租赁期间约定每年每亩土地租金为2000.00元。合计5200.00元。2015年4月7日后被告于会军继续租用原告金树军的承包地至今,双方未从新签订租赁合同,沿用了以前的合同及约定的租金,结算至2017年4月7日被告于会军欠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租金,合计7800.00元。2016年被告于会军用十吨水泥抵顶了2800.00元租金。2017年五月节左右被告于会军给付原告金树军租金10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会军与原告金��军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现被告于会军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给付原告金树军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金树军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算至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三个两年的租赁合同,被告于会军尚欠租金4000.00元未予给付,故原告金树军请求被告于会军给付租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淑利与被告于会军系夫妻关系,被告于会军所欠租金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淑利应对被告于会军所欠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如下:1解除原告金树军与被告于会军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于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掌字村坝东南斜翅1.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金树军。2被告于会军给付原告金树军租赁费4000.00元。被告潘淑利对被告于会军所欠租赁费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于会军、潘淑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管思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