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尹爱军与孙德波、任延俊、王守清、毕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爱军,孙德波,任延骏,王守清,毕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587号原告:尹爱军,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孙德波,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工。被告:任延骏,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工。被告:王守清,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工。被告:毕明红,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工。原告尹爱军与被告孙德波、任延俊、王守清、毕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波、任延俊、王守清、毕明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孙德波、任延骏偿还借款本息1,094,340.00元,被告王守清、毕明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约定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孙德波、任延骏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守清、毕明红担保,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于2015年8月10日为原告重新出具担保抵押协议(借据),借款本金为79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秋,由王守清、毕明红承担担保责任至本利结清为止。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至起诉日利息已达301,340.00元,本息合计1,094,340.00元。孙德波、任延俊、王守清、毕明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担保抵押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订立担保抵押协议被告孙德波、任延骏借款本金79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守清、毕明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及保证关系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德波、任延骏由被告王守清、毕明红担保,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在2015年8月10日结算为原告出具担保抵押协议(借据),借款本金为79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秋后还款,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现已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3,000.00元,利息301,340.00元,本息合计1,094,3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94,3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波、任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爱军借款本金793,000.00元,利息301,340.00元,本息合计1,094,340.00元。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二、被告王守清、毕明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9.00元,由被告孙德波、任延俊负担。被告王守清、毕明红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菲审 判 员 高庆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全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