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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来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609号公诉机��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6月份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来某某先后五次容留刘某某在其青州市何官镇南口埠村的家中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来某甲、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来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来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