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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松荣与王怡兴、沈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荣,王怡兴,沈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473号原告:刘松荣,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泉,男,居民,住浦城县,由浦城县临江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王怡兴,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沈珏梅,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刘松荣与被告王怡兴、沈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怡兴、沈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怡兴、沈珏梅共同偿还原告刘松荣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怡兴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2月28日起被告王怡兴多次向原告借款,载至2015年3月21日共计借款450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年利率为24%。期间,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被告王怡兴、沈珏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怡兴、沈珏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1日间,被告王怡兴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2000,000元,3月4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2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1000,000元,3月8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500,000元,3月21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5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00元,均约定年利率为24%。期间,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5份、转款凭证7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松荣与被告王怡兴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怡兴、沈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刘松荣请求被告王怡兴、沈珏梅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怡兴、沈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怡兴、沈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松荣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王怡兴、沈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跃民人民审判员  汤银华人民陪审员  占伟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勇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