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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宇成与单广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成,单广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068号原告:宇成,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单广浩,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宇成与被告单广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广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单广浩偿还其借款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单广浩向其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至3%。经催要单广浩未能还款。被告单广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单广浩向宇成借款贰万元,单广浩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宇成人民币贰万元整,用期3-6个月”。李海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此后,宇成多次催要,单广浩分文未付。宇成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李海偿还宇成借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单广浩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借条足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宇成要求单广浩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海当庭偿还宇成借款4000元,应予扣除。宇成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至3%,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其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广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宇成借款16000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单广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燕人民陪审员  吴至美人民陪审员  章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