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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庆祥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与武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申旺,武玉民,高俊,北京庆祥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申旺,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岩,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玉民,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理人:武敬敬,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淏,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审被告:北京庆祥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9号楼5层608号。法定代表人:张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刘申旺因与被上诉人武玉民、原审被告高俊、北京庆祥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9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申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刘申旺承担不超过武玉民损失10%的赔偿责任;2.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7800元、后续5年护理费按照武玉民住所地当地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不支付误工费;3.鉴定费、诉讼费由武玉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原因系武玉民违反交通法规所致。经交警队鉴定,司机高俊并无违法行为,车辆没有异常,而武玉民驾驶无前后刹车的自行车逆行横穿马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高俊驾驶车辆没有过错,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武玉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申旺未提交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过错,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商贸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法院没有确认武玉民的监护人资格,程序违法,其他同意刘申旺意见。保险公司陈述意见称,刘申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50%,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当地标准计算,一审酌定交通费数额超过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2万计算。高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武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申旺、高俊、商贸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武玉民医疗费1600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25500元、误工费26775元、护理费343200元、残疾赔偿金44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20元、鉴定费9550元、交通费2500元;诉讼费由刘申旺、高俊、商贸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5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东石桥十字路口,武玉民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高俊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由北向南驶来,轻型厢式货车右后部与自行车后部刮撞,造成两车损坏,武玉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不确定高俊、武玉民的责任。事发后,武玉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8月6日,武玉民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62天。2016年8月6日,武玉民转至馆陶县中医院治疗,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8日,武玉民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33天。2017年2月21日,武玉民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武玉民植物状态符合Ⅰ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符合Ⅹ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建议误工期、营养期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终身。武玉民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给付武玉民医疗费1万元。经核实,武玉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183.51元(其中刘申旺已支付3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酌定130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208500元、残疾赔偿金4238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万元、交通费(含救护费)酌定8000元(其中刘申旺已支付155元),共计898293.51元。另查,号牌号码为×××轻型厢式货车名义车主为商贸公司,实际车主为刘申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高俊系刘申旺雇佣的司机,事发时,高俊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申旺雇佣的司机高俊驾驶机动车与武玉民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玉民受伤,现武玉民要求刘申旺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武玉民与高俊经交管部门认定不确定双方的责任,因武玉民系非机动车一方,高俊系机动车一方,故一审法院确定武玉民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高俊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刘申旺与商贸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商贸公司应与刘申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玉民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营养费标准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酌定为每天50元,营养期期限由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对于武玉民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标准由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每天100元,误工费期限由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关于武玉民主张的护理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武玉民伤残赔偿指数100%,再结合武玉民需要护理的鉴定情况,现武玉民主张5年的护理期限,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具体标准由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每天100元。因武玉民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对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结合伤情依法酌定为5万元。刘申旺以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武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已执行清);二、保险公司赔偿武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8778.46元(其中115126.26元给付武玉民,3652.2元给付刘申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保险公司赔偿武玉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保险公司赔偿武玉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含救护费)共计81221.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五、除刘申旺已支付的155元,刘申旺与商贸公司连带赔偿武玉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含救护费)共计344650.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六、驳回武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经一审法院释明,一审中武玉民申请将原作为医疗费主张的救护费用变更为作为交通费主张。2017年5月3日,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王桥乡东盘村,即武玉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本村村民武玉民,男……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现制定武玉民的法定监护人是其儿子武敬敬……情况属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高俊一方为机动车,武玉民一方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现刘申旺主张武玉民在事发时逆行、未刹车,具有过错,但武玉民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交管部门认定的事实中,没有显示武玉民存在违法行为,刘申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武玉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刘申旺主张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武玉民的伤情、需要护理、鉴定情况等酌定武玉民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刘申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8元,由刘申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张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