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春青与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青,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449号原告:陈春青,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系原告陈春青配偶)被告: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丰城大道东花苑南巷3号302房。法定代表人:左桂萍,执行董事。原告陈春青诉被告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利息人民币66万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将玖拾陆万伍仟元整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将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借给被告,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入伍拾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将伍拾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将壹佰肆拾肆万柒仟伍佰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将现金伍万贰仟伍佰元借与被告,约定借期三个月。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多次向原告请求展期,原告同意,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展期借款合同是2015年6月,展期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都未能归还借款,并从2016年8月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未能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雄伟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的事实;4、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是左桂萍和李继生,主要人员信息:谭冠荣,监事;左桂萍,执行董事;李继生,经理。2013年12月23日,被告雄伟公司经理李继生代表公司以公司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965000元转账给被告指定账户,因账户资金不够,将现金35000元借给被告,当天共借给被告雄伟公司1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雄伟公司经理李继生代表公司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将5000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1月21日,被告雄伟公司经理李继生代表公司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447500元转账给被告指定账户,将现金52500元借给被告。以上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期三个月,按2%计付利息。被告一直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至2016年8月份。2015年6月22日,被告雄伟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上述三次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三份,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约定借期分别为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2%,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即月利率2.5%,月手续费1.5%。利息支付至原告在工行金沙支行的账户。三份《借款协议》均由被告雄伟公司经理兼股东李继生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原告陈春青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2017)粤0233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保全人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现存放于新丰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账户内的案款366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陈春青与被告雄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雄伟公司2015年6月22日所立的三份《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雄伟公司在三份《借款协议》盖章确认了向原告陈春青借款的事实,故原告陈春青与被告雄伟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雄伟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雄伟公司应向原告陈春青偿还借款共3000000元。关于利息计付问题,被告从2016年8月份开始未支付利息,现原告陈春青要求被告雄伟公司按照月利率2%计付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利息6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春青借款3000000元;二、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春青支付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借款利息660000元(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格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