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高海亮与陈忠良、袁树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亮,陈忠良,袁树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569号原告:高海亮,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忠良,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袁树柏,男,1958年7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高海亮与被告陈忠良、袁树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亮、被告陈忠良、袁树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忠良偿还借款本金863,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袁树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被告陈忠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96,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日还款,被告陈忠良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袁树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忠良结算,被告陈忠良尚欠863,000元,约定2016年6月2日还款,担保人袁树柏确认签字。被告陈忠良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忠良辩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但借款本金是300,000元,本金200,000元月息4分,两份本金100,000元的月息3.5分,经结算2015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696,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12月2日还款。2016年5月2日原、被告结算,本金696,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为167,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863,000元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6月2日还款。2016年1月份还本金60,000元。被告袁树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时不知道,只是让其去给担保签字,其在借据上签了个字,具体内容没有看。原告高海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2015年8月2日,被告陈忠良向原告借款696,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日,担保人袁树柏;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陈忠良尚欠863,000元,约定2016年6月2日还款,担保人袁树柏确认签字。证据2、借据三份,证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忠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5分,被告陈忠良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袁树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5月1日,被告陈忠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5分,被告陈忠良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袁树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12月5日,被告陈忠良向原告借款200,000,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16,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陈忠良出具216,000元借据一份,被告袁树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陈忠良、袁树柏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陈忠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本金是300,000元,本金200,000元月息4分,两份本金100,000元的月息3.5分,经结算2015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696,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12月2日还款。2016年5月2日原、被告结算,本金696,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为167,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863,000元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6月2日还款。2016年1月11日还本金6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据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后偿还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被告袁树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袁树柏无异议,被告陈忠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款本金3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忠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5分,被告陈忠良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袁树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5月1日,被告陈忠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5分,被告陈忠良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袁树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12月5日,被告陈忠良向原告借款200,000,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16,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陈忠良出具216,000元借据一份,被告袁树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8月2日,被告陈忠良向原告高海亮借款696,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日还款,被告陈忠良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袁树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6年5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陈忠良尚欠863,000元,约定2016年6月2日还款,担保人袁树柏确认签字。2016年1月11日被告陈忠良偿还利息60,000元。余款被告陈忠良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陈忠良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有异议。被告袁树柏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陈忠良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至给付之日利息。放弃要求被告袁树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忠良向原告高海亮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陈忠良应偿还欠款,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良给付原告高海亮借款本金4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195,200元,本息合计595,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0元,由原告高海亮负担2,678元,由被告陈忠良负担9,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武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人民陪审员 曹桂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