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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行赔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俊莉、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莉,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天津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赔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莉,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潘丽,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英娜,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月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继星,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政策法规研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贾芳,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司法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法定代表人张铁英,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良,天津市司法局政策法规研究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郄翼龙,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莉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行赔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朱英娜,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的负责人刘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继星、贾芳,被上诉人天津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良、郄翼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俊莉及刘爱军曾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及天津市司法局作出的津司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理,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刘俊莉及刘爱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作出(2016)津0105行初74号行政判决,驳回刘俊莉及刘爱军的诉讼请求。刘俊莉、刘爱军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津01行终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案件中,刘俊莉虽然主张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及天津市司法局的行政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5万元,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是由二司法局的行为所造成的。此外,因被诉行政行为亦未被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故刘俊莉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俊莉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刘俊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的依据、根据及对证据的认定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人民法院故意遗漏重大核心事实、依据,对于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均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回避了上诉人诉争的主要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提出了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两项请求,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要求下改为两份诉状,两诉看似合并审理,但整个庭审过程及判决未涉及上诉人赔偿的事实和依据,在原审判决前对于赔偿的事实没有进行独立的陈述、举证、质证,既然两案一并审理,也应当一并判决,不应以二审生效判决为基础。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辩称,根据生效的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对上诉人进行行政赔偿。上诉人在行政赔偿诉讼的一审中,既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害后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被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其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司法局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不存在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这一行政赔偿的基础性前提条件。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实际处理或侵犯上诉人的财产及人身权益,因此不存在因违法的行政行为而使上诉人遭受实际财产或人身损失这一行政赔偿的基础性前提条件。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是维持被诉投诉处理答复,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生效判决已对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以及天津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撤销投诉处理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