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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正清与刘景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清,刘景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484号原告:刘正清,女,1954年2月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被告:刘景尧,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原告刘正清与被告刘景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清、被告刘景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房屋租金9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2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4月14日租住原告位于前锋农场三委劳务市场房屋,租金14000元,被告已经给付5000元,剩余9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被告刘景尧辩称,被告已经全部付清,除了支付给原告一笔5000元外,又给了原告8000元。当时原告儿子在被告处换两个轮胎700元及修理配件等共计是1000元,原告的儿子当时说直接从房屋租金中扣除就行,本人扣除1000元后,给了原告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4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租金是每年14000元,被告已经给付5000元,尚欠9000元房租未给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租金是每年14000元,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表明已经不欠原告房屋租金。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刘景尧租住原告刘正清前锋农场三委劳务市场房屋一处,约定每年租金14000元,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被告给付租金5000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因房屋漏雨房屋门口有积水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从房屋租金中扣除原告儿子在被告处购买轮胎及配件款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正清把房屋出租给被告刘景尧使用,承租人刘景尧支付租金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景尧实际租住一年应该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一年租金14000元,已经支付5000元,尚欠租金9000元,同时双方均同意从房屋租金中扣除原告儿子在被告处购买轮胎及配件款1000元,现被告刘景尧应该支付原告租金8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利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房屋租金有利息的约定,视为没有利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明另外支付给原告租金8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刘景尧应给付原告刘正清租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景尧欠刘正清房租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驳回刘正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刘正清负担7元,被告刘景尧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秀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