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泾阳伟龙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泾阳伟龙建材有限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第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6执异6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泾阳伟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安。委托代理人田季平,系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梦,系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徐长青。被执行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西京。第三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姬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泾阳伟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泾阳伟龙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第三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债务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泾阳伟龙建材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2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5月申请恢复执行,经申请人了解,被执行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成立有分公司,由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管理经营,故根据《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他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第三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履行(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义务,向申请人付款义务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请依法准许。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泾阳伟龙建材有限公司依据(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成立有分公司,由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管理经营为理由,依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的相关规定,认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第三分公司应作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履行(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义务。遂申请执行人泾阳伟龙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第三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泾阳伟龙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追加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第三分公司为被执行人,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实现自己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泾阳伟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小三审判员 胡千平审判员 郭鹏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