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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胡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胡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1044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梅基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575120。法定代表人:周朝阳,局长。委托代理人:卢俊华、张守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如,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食行罚[2017]2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中食行罚[2017]2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胡如于2016年4月6日在光明市场GM1DO534经营档口经营“白贝”。经检测,该“白贝”的“氯霉素”含量为2.4ug/kg,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的要求。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900元;2.处罚款100000元。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7年1月20日向胡如送达了中食行罚[2017]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胡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胡如逾期仍未履行。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胡如缴纳罚没款100900元。本院认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的中食行罚[2017]2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食行罚[2017]2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