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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0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871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1由原告抚养,次子张某2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男方与女方于2008年2月份认识,于2011年结婚并登记,婚后于2011年6月6日生育长子张某1,于2015年1月2日生育次子张某2,因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张某庭审后向本庭提交书面材料,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而且两个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8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11年6月6日生长子张某1,2015年1月2日生次子张某2。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收集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只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努力,相互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改正有损夫妻和睦及家庭团结的缺点和错误,均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乃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海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