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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巫燕华、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燕华,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四会市民政局,潘运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燕华,女,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住四会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中。法定代表人郑文和。委托代理人区文志,该办事处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民政局。住所地:四会市城中街道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雷国标。委托代理人马晓阳,广东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潘运松,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巫燕华因撤销婚姻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行初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燕华向原审提起诉讼称,其与原审第三人潘运松在工作中认识,认识后双方也很少来往,直到2000年9月13日,巫燕华与原审第三人在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后,原审第三人经常以找工作为由,长期外出,双方离多合少,甚少联系。到2016年10月2日,巫燕华发微信要求原审第三人处理双方离婚事宜,原审第三人回复,要巫燕华单方提出,由法院缺席审判,有结果就通知他。为此,巫燕华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依照该院的《补充材料通知书》到四会市公安局查询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该局告知称并没有“公民身份号码为(第三人以该身份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的潘运松存在,也没有出生日期为“1971年3月27日”的潘运松;原告又到四会市档案局调取原审第三人与巫燕华办理婚姻登记的资料,发现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在为巫燕华与原审第三人潘运松办理结婚登记时根本没有核查双方的户口、身份证、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而且婚姻状况证明书显示原审第三人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3月27日”,与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第三人的出生日期“1971年7月23日”不一致。上述事实证明原审第三人结婚登记所使用的身份信息是假的。至今,原审第三人已出走,杳无音讯,双方不存在婚姻实质性,严重侵犯巫燕华婚姻自由权。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原审第三人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并利用伪造的身份信息,给予其登记结婚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一、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粤东字第303号结婚证;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是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原四会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13日办理了巫燕华与潘运松的结婚登记事项,并于当日颁发了证号为粤东字第303号的结婚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作出案涉婚姻登记颁证的行政行为至今已超过五年,巫燕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的起诉期限,应不予立案,鉴于本案已立案,应作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巫燕华的起诉。上诉人巫燕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四会市档案局调取当时婚姻登记资料,发现被上诉人在为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时根本没有核查双方的户口、身份证、婚姻状况信息等证明材料,为此,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原审第三人潘运松利用不真实身份信息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况下,给予其登记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发现后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2000年的婚姻登记,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是撤销婚姻登记行政纠纷。上诉人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原四会市东城区府)于2000年为其与原审第三人潘运松办理的结婚登记错误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申请原审法院撤销该婚姻登记。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的规定被上诉人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就上诉人向原审提起撤销2000年的婚姻登记行政诉讼而言,因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为上诉人巫燕华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发生于2000年,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4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最长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至于上诉人所诉婚姻登记的撤销问题,其可申请行政机关通过纠错机制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启智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嘉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