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更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梁国威非法经营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国威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更784号罪犯梁国威,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国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1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惠州监狱因罪犯梁国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惠州监狱认为,罪犯梁国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梁国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国威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7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扣2分。该犯罚金已于2016年11月4日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国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国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举添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何伟国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东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