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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朝坤、喻泽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朝坤,喻泽林,陈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坤,男,汉族,1985年9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泽林,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男,土家族,1976年4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征,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朝坤、喻泽林因与被上诉人陈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朝坤、喻泽林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书面《担保书》,却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当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视而不见,更不加以任何说明。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查明,被上诉人陈宇与上诉人周朝坤没有经济往来,却不考虑被上诉人是为卢峰、张明华、陈裕梅、杨先洪等债务人担保,而进入本案这一事实;在本案中非常明确,周朝坤是卢峰的债权人,陈宇也担保了卢峰的该笔债务。对此,原审人民法院又视而不见,避而不提。被上诉人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担保书》是在《和解协议书》基础上作出的。首先,在担保书保证内容中“保证在2016年1月20日前代卢峰等被执行人向执行人瓮安县给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15万,2016年1月30日给付50万元,2016年3月30日给付100万,2016年6月30日给付143万。”就是根据《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的第5点照搬而来。其次,《担保书》最后一句话“如有一期不履行,可向法院申请对协议余款全部执行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句话中提到的“协议”正是双方于当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所以《和解协议书》和《担保书》本是不能分割的一体,是被上诉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法律凭证,然而原审人民法院区别对待,仅以《担保书》作为裁判凭据进行裁判,明显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第1点约定被上诉人陈宇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包含但不限于(2014)瓮民初字第347号判决执行款,除了案件执行款外,还包含了卢峰尚欠周朝坤161万元、夏景元35万元;刘汉斌、陈丽娟尚欠文军30万元等债务,及相应利息。所以,被上诉人偿还的款项并不全是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执字第657号执行案件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偿还的50万元其中部分为执行案件之外,基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并非不当得利。二、一审法院认定周朝坤收取的50万元未用于偿还陈宇担保的福泉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不是事实。在原告举证的,福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19日作的“执行笔录”中陈宇称其支付了50万元,瓮安县给力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泽林称收到卢峰案件执行款33.7万,这正好否定了陈宇的还款未用于偿还案件款这一事实,也证明了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该笔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了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等四个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首先陈宇支付的50万元系履行保证责任,并非受损。其次,50万元系双方根据《和解协议书》约定支付,并非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最后,被上诉人系为卢峰担保,然而卢峰和上诉人周朝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并非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陈宇和上诉人周朝坤之间无经济往来。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朝坤返还原告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并从打款之日起按照农商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喻泽林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原告陈宇向福泉市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担保书,自愿为福泉市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人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卢峰、张明华、陈裕梅、杨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执行担保,保证在2016年1月20日前代卢峰等人向申请人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给付215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143万元。2016年2月1日和3月18日,原告分别通过贵州农信(商业银行)打款30万元和20万元到被告周朝坤的个人账户上,被告周朝坤在收到原告陈宇50万元款后,没有用于偿还原告陈宇担保的福泉市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款,而是用于偿还卢峰等人差欠的其余款项,致使福泉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款至今未执行完毕,被告周朝坤亦未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至2017年2月27日止,卢峰、陈宇等人还差欠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本金655435元及2017年1月16日起之后的每天447.88元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天114.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陈宇与被告周朝坤没有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宇与被告周朝坤之间本无其他经济往来,现原告陈宇通过银行两次打款50万元到被告周朝坤账户上,被告周朝坤收到款项后未用于偿还原告陈宇担保的福泉市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款,而是用于偿还卢峰等人差欠的其余款项,致使原告陈宇的利益受损,原告要求被告周朝坤返还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宇要求被告喻泽林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系按被告喻泽林要求打款,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朝坤从打款之日起按照农商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被告周朝坤已实际占有原告现金,且也给原告陈宇造成损失,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朝坤、喻泽林辩称“该款已用于偿还原告担保的其余借款,不应返还”的抗辩意见,与原告陈宇提供的担保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喻泽林辩称“没有指使原告打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朝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宇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6年2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和2016年3月1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朝坤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喻泽林为瓮安县给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陈宇等人与案外人瓮安县给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被上诉人陈宇自愿为瓮安县给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卢峰偿还卢峰尚欠上诉人周朝坤的债务61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主动承担担保责任时与上诉人喻泽林联系,上诉人喻泽林让其将本案的50万元打入上诉人周朝坤的账户上,上诉人喻泽林同意该50万元可以折抵被上诉人按照《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责任的部分金额。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陈宇作为卢峰等人的保证人与案外人瓮安县给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载明的瓮安县给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卢峰偿还尚欠周朝坤61万元借款本金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喻泽林还款时上诉人喻泽林让其将该款打入上诉人周朝坤的账户上,上诉人周朝坤基于卢峰尚欠其借款而获得被上诉人陈宇汇入其账户的50万元,属于合法所得,并非不当得利。该50万元应属于被上诉人履行《和解协议书》的部分担保金额,若被上诉人履行的担保内容超过《和解协议书》中应承担的担保金额,对超出部分可以向案外人瓮安县给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返还。综上所述,周朝坤、喻泽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上诉人陈宇负担4400元;上诉人周朝坤、喻泽林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陈宇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王天才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琼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