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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行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广营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广营,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赵新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广营因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5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广营上诉称,原审裁定称”起诉人李广营起诉书中自认2016年3月即知道征地事宜”进而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无事实根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立案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同时,即使从2016年3月份计算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5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受理上诉人之诉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条中的”事实依据”,应是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李广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但其没有提供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已经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的相关证据。原审裁定以起诉人李广营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立案,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不予立案的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敖莉萍审判员  侯晓静审判员  杨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阿荣 关注公众号“”